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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11.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九五二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16日北市社三字
第 09436339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失智症重度之身心障礙者,於94年 6月13日檢具本市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
用補助申請表及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發給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查結果,以94年 6月16日北市社三字第 094363399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
有關臺端‥‥‥申請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乙案,‥‥‥說明:‥‥‥二、查 臺端
之身心障礙手冊登記為癡症重度,診斷證明登載『失智症』與護理之家照顧對象為『須長期
技術性護理服務之病人』顯有不同,故 臺端申請本項補助,本局歉難辦理‥‥‥」訴願人
不服,於94年 6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 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身心障
礙者,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
揮,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下列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範圍‥
‥‥十、失智症者。‥‥‥」第38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
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
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 1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
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
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老人福利法第 9條規定:「地方政府應視需要設立並獎助私人設立下列各類老人福利機
構:一、長期照護機構:以照顧罹患長期慢性疾病且需要醫護服務之老人為目的。二、
養護機構:以照顧生活自理能力缺損且無技術性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為目的。三、安養
機構:以安養自費老人或留養無扶養義務之親屬或扶養義務之親屬無扶養能力之老人為
目的。四、文康機構:以舉辦老人休閒、康樂、文藝、技藝、進修及聯誼活動為目的。
五、服務機構:以提供老人日間照顧、臨時照顧、就業資訊、志願服務、在宅服務、餐
飲服務、短期保護及安置、退休準備服務、法律諮詢服務等綜合性服務為目的。前項機
構之設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涉及醫事服務者,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1項各類機構所需之醫療或護理服務,應依醫療法、護理人員法或其他醫事專門職
業法等規定辦理。第 1項各類老人福利機構之獎助辦法,由各級主管暨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定之。第 1項各類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辦理;並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收取費用
,以協助其自給自足;其收費規定,應報由當地主管機關核定。」
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以依本法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為對象。」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托育補助費,
係指身心障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
理之家、‥‥‥日間照顧訓練之補助費。」第 4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養護補助費,係
指身心障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
之家、‥‥‥住宿照顧訓練之補助費。」第 9條規定:「托育補助費及養護補助費之補
助標準如下:一、列冊低收入戶全額補助。二、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 2倍,或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者,補助四分之三。三、家庭總
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2倍以上未達 3倍,或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補助二分之一。四、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3倍以上未達4倍,或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2倍者,補助四分之一。
」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審核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身心障
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2條(應為第14條)規定訂定之。」
第 3點規定:「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對象除應符合本辦法規定要件外,並須設籍並實
際居住臺北市。」第 7點規定:「托育及養護費用補助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如下:(一
)申請人得由本人或其代理人填具托育養護費用補助申請表,並檢具下列文件向社會局
提出申請:申請人本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申請人本人最近 3個月內全戶人口之戶籍資
料。申請人本人當年度低收入戶卡影本(非低收入戶者免附)。稅捐稽徵單位出具之申
請人全戶綜合所得稅暨不動產證明正本(低收入戶者免附)。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
臺北市政府91年 5月 3日府社三字第 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1年 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
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患有重度失智,無法認人,無法理解指令,經常大小便失禁,進食、洗澡皆需
旁人協助,實屬嚴重失能之程度,需要長期由護理人員照料,並已接受服務機構長期收
容照顧。
三、卷查訴願人為失智症重度之身心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於94年6 月13日檢具本市
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發給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
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查認訴願人之身心障礙手冊登記為失智症重度,與護
理之家「以照顧罹患長期慢性疾病且需要醫護服務之病人為目的」顯有不符,原處分機
關乃以94年6月16日北市社三字第094363399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之補助,係依訴願人檢附之94
年 6月13日○○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訴願人罹患「失智症」。醫師囑言欄載明:
「病患因上述疾病入住本院護理之家,入住日期94年 3月31日,至今仍住院中。」及護
理人員法第15條規定:「護理機構服務對象如左:一、罹患慢性病須長期護理之病人。
二、出院後須繼續護理之病人。……」老人福利法第 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地方政府
應視需要設立並獎助私人設立下列各類老人福利機構:……二、養護機構:以照顧生活
自理能力缺損且無技術性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為目的。」審認失智症非護理之家照護之
對象,而係養護機構照護之對象,予以否准訴願人申請。然原處分機關何以認定上開診
斷證明書無法證明訴願人有需接受護理之家服務之需求,而係生活自理能力缺損且無技
術性護理服務需求,應於養護機構照護?又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並未說明訴願人何以不
符合護理機構服務之對象即罹患慢性病須長期護理之病人或出院後須繼續護理之病人?
另訴願人既已進住○○醫院護理之家,是否○○醫院認訴願人係需接受護理之家照顧服
務,亦有待原處分機關查明。則原處分機關未詳查即以訴願人無接受護理之家照顧服務
之需求,未達前揭辦法補助費發給之要件為由,否准訴願人所請,尚嫌率斷。從而,應
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上開疑義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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