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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12.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0五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18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094
31189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極重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設籍於本市北投區○○○路○○號○○樓,於94
年 5月 9日檢具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表、切結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口名簿影本、郵政
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第 1款規定不合,乃以
94年 5月18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094311899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上開函於94年 5月20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6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2、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
障礙手冊。(需84年11月以後核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未
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 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
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
(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設籍並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之處所,為訴願人長子全家之居住處所,近來因接受
○○診所之復健療程,暫返汐止與訴願人之妻同住,以免舟車勞頓之苦。訴願人長子夫
婦均有固定工作,且其家中子女目前尚在就學中,白天並無人可照料訴願人,而訴願人
尚有2子1女居住於汐止,訴願人偶居汐止,實為人倫之常。又訴願人已領有本市核發之
身心障礙手冊,才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何以二者標準不一。
三、卷查訴願人為極重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設籍於本市北投區○○○路○○號○○樓,於
94年5月9日檢具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表、切結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口名簿影本、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案經原處分
機關於 5月16日10時55分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實際訪查,未遇訴願人,經居住戶籍地之
訴願人長媳○○○表示,訴願人並未居住該戶籍地,該戶籍地是由訴願人長子全家 4人
居住,屋內設有4房,除1間書房外,餘3房由其夫妻及子、女分住,訴願人每月約有1至
2次會至北投就醫,若有留宿會與其子同房等語,此有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
視報告表影本附卷可稽;且原處分機關為求審慎,復於同日11時20分派員撥打訴願人留
於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表所列電話,經接聽者訴願人之妻○○○表示,該電話號碼所設
地址為汐止市○○○路○○號○○樓,為訴願人住家,雖訴願人戶籍地設於其長子住處
,然其兩人仍習慣居住於此,復有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通話紀錄表影本附卷可
稽。職是,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證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身心障礙者
津貼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實際居所為其長子住處,僅偶居汐止乙節。經核所述與前開其妻及長媳
之陳述意旨未合,且訴願人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徒空言主張,實難據以對其為
有利之認定。又訴願主張已領有本市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才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何
以二者標準不一等節,經查首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就申請資格已有
規定,訴願人除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外,尚須符合於本市設籍且實際居住滿 3年之要件,
訴願人既未實際居住本市,自難以已領有本市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主張合於身心障礙者
津貼之請領規定;況且身心障礙手冊之核發係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而本
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之核發則係本市自行開辦之福利項目,二者屬不同之範疇,訴願主張
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月內,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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