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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11.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八二五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1月3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
31010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以下同)6,000 元,因接受本
市93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4年 1月26日北市
萬社字第 094301572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享領資格,乃以94年 1月3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010200號函核定自94年 3月起
改發生活津貼每月3,000元,並由本市萬華區公所以94年2月25日北市萬社字第09401015號函
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規
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17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
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
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
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
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
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17條第 2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
本津貼):一、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
。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度公
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倍者。四
、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
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者。前項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 6條第 1項規定:「依第 2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之標準如下
:一、未達最低生活費1.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者,每
月發給新臺幣 6,000元。二、達最低生活費 1.5倍以上,未達 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
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 3,000元。」第 7條規定:「本
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
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
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計。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
女。四、無第 2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 8條規定:「全家人口,
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1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
算。」第 9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
點規定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1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
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4條規定訂定之。」第 2
點規定:「本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1款所稱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係指設
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之年滿65歲者。」第 4點規定:「本
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5款所稱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依左列基準認定之:(一)全家人
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 650萬元。……」第10點規定:「本辦法有關家
庭總收入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
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二)無工作能力者
(視為依賴人口)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者,仍應計
算其實際所得。(三)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者之薪資計算方式依照『身心障礙人口工作
能力認定概要表』辦理。(四)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提供之津貼(補助)者,津貼(補
助)應列入所得計算。(五)具領月退休俸人員之月退俸收入以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
,如無法檢附該證明則以存摺取代,並以最近2期應領金額計算。」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93年11月4日府社二字第09322581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未達17,165元者,每人每月發給6,000元,達17,165元未達 19,593元者,每
人每月發給3,000元。……」
原處分機關93年 6月 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5401300號函:「主旨:本市低收入戶申請
案,自93年5月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調整為23,742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現年71歲,自離婚後20餘年並未改嫁,獨自撫養2女1男,現與離婚之長女相依為
命,並無固定職業,生活艱苦。訴願人長子患有腎臟症候群無法根治,須每日服藥控制
,因此無法正常上下班,僅能偶爾打工貼補家用,收入不固定。請求體察實情,恢復每
月 6,000元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共計 3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
關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23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依92年財稅資料亦查無任何所得,平
均每月收入以0元列計。
(二)訴願人長子○○○(55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依92年財稅資料查無薪資
所得,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
平均薪資23,742元計算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有執業所得 1筆計57,746元,平均每月收
入為28,554元。
(三)訴願人長女○○○(40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依92年財稅資料查無薪資
所得,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
平均薪資23,742元計算其每月工作收入。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52,296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17,432元,
符合前揭本市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之「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達17,1
65元未達19,593元者,每人每月發給3,000元」之規定。此有94年4月12日列印之92年度
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94年3
月起改發其生活津貼每月3,00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離婚之長女共同生活,並無固定工作,及長子患有腎臟症候群無法根
治,須每日服藥控制,無法正常上下班等節。其情雖屬可憫,惟與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每月發給 6,000元之標準仍有不符,尚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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