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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10.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0六六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4月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2
690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享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因接受本市93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總清查,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以94年 2月17日北市文社字第 09430368300號函送原處
分機關核定,審查結果為訴願人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超過新臺幣(以下同) 650萬元
,與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規定不符,乃以94年 2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
572400號函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原享領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並由本市文山區公
所以94年2月25日北市文社字第09430498405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月14日
檢附相關證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覆。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仍維持原註銷資格,並以
94年 4月 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2690500號函通知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94年 4月
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規
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17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1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
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
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
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
。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
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
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4條規定:「第 2條第1項第5款所定合理之居住
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
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據;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第 7條規
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
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
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
作能力子女。四、無第 2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4條規定訂定之。」第 2
點規定:「本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1款所稱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係指設
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之年滿65歲者。」第 4點規定:「本
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5款所稱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依下列基準認定之:(一)全家人
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 650萬元。(二)僅有房屋而無土地者,或有房
屋有土地而土地僅為房屋之基地者,雖不合前款規定而符合下列規定者:1、房屋面積單
一人口未超過40平方公尺。 2、每增加1 口,得增加13平方公尺。」第10點規定:「本
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
各類所得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93年11月 4日府社二第 09322581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三、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未
超過新臺幣 650萬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規定,土地價值之計算
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家庭所有土地全在南港保護區內,且已約30年並未產生經濟效益,也沒有從事農
作,請准予申請中低收入補助。
三、查訴願人接受本市93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函
送原處分機關核定,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
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包括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媳、四孫女等共計 4人
,並據92年度財稅資料核算訴願人家庭不動產資料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長媳○○○○、四孫女○○○,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不動產。
(二)訴願人之長子○○○,依 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房屋 1筆評定價格計187,000元,土地
17筆合計 63,041,175元,故不動產價值共計63,228,175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4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即不動產金額計63,228,175元,超過
前揭規定及公告所定650萬元之限制,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94年 3月28日製表之9
2年度審查財稅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子所有
土地全在保護區內,也沒有從事農作,並未產生經濟效益乙節,惟系爭土地既於訴願人
長子之支配範圍內,且非不能利用,則訴願人以未從事農作無產生經濟效益為由,據以
主張不應列入不動產計算,自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
屋價值超過規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原享領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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