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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11.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七九0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 3日廢字第 J94013856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4年 5月26日20時30分支援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
潔隊執行「滅髒計畫」勤務時,在本市松山區○○路○○段○○號前,查認訴願人任意丟棄
菸蒂於路面上,有礙環境衛生,遂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以94年
5月26日北市環信罰字第 X430608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該舉
發通知書並經訴願人當場簽收。原處分機關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4年 6月 3日廢
字第 J9401385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2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 6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
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
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1 千2 百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
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當時係於該處候車,公車進站後,因急於上車,又逢垃圾及菸蒂筒均為置滿狀態
,為顧及安全而將菸蒂置於筒邊。請顧及訴願人初犯且無謀生能力,予以寬待。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認訴願人任意丟棄
菸蒂於地面,乃當場拍照採證。此有採證照片 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93
8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因急於上車,又逢垃圾及菸蒂筒均為置滿狀態,為顧及安全而將菸蒂置
於筒邊乙節。按為維護環境衛生,於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內嚴禁有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等污染環境行為,違者,依首揭規定,即應受罰。經查本案違
規事實認定已如前述,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自難以垃圾及菸蒂筒已滿而邀免責。另訴
願人主張其係初犯且無謀生能力乙節,亦不足作為免罰之事由。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
查認訴願人亂丟菸蒂,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千 2百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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