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8.12.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0五0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3月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1072600號
    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並非醫療機構,卻於94年2月1日在網站(網址:xxxxx) 刊登「○○-○○○ 
    專長:傳統民俗療法、經絡推拿、腳底按摩、灰指甲治療、削腳皮 服務地點:○○(○○
    店) 店址:臺北市○○○路○○號○○F 服務時間:上午10點至下午1 0點 聯絡電話:
    xxxxx……」 等詞句,案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查獲後,以94年 2月 2日北衛醫字第09400078
    89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嗣囑託所屬西區聯合稽查站進行查處,該西區聯合
    稽查站並於94年 2月24日訪談訴願人作成談話紀錄後將調查結果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辦。案經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刊登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
    第 104條規定,以94年 3月 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10726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以下同) 5萬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94年 3月 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
    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
      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
      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
      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
      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
      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主旨: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
      之行為及其相關事項。公告事項:一、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如左:(一)未涉及接骨
      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方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
      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二)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
      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刮痧
      、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
      處置行為。二、前項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第59條(修正
      前)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
      93年 7月21日衛署醫字第0930027879號函釋:「……說明……二、所詢不列入醫療管理
      行為業者刊載廣告內容疑義乙節,按本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不
      列入醫療管理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至所稱『項目
      』,係指刮痧、收驚、神符、拔罐、氣功等之處置行為,爰本案依醫療法規定,業者應
      不得以『病名』為刊載內容。」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專長傳統民俗療法,工作並無固定處所,何須廣告招客,網站是訴願人自我介紹
      ,如訴願人93年就換了 3個工作處,網站內容是天母工作時製作,網站只是找工作換工
      作方便介紹自己。
    三、卷查訴願人並非醫療機構,卻於94年2月1日在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醫療廣告,此有
      系爭網頁刊登之廣告影本、原處分機關所屬西區聯合稽查站94年 2月24日訪談訴願人之
      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又系爭網頁為訴願人所製作,亦為訴願人所自承;是本案違
      章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網站係在介紹自己,無招徠客人之意云云。惟查系爭網頁之廣告內容
      業已明示相關疾病名稱、治療方法,且有訴願人聯絡電話及地址等之記載,自屬醫療廣
      告;訴願人所辯,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之處
      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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