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8.12.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0五0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工程施工損鄰等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94年 2月 1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302541
    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
      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50年度判字第46號判例:「被告官署該項通知
      ,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
      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承造本府工務局核發92建字第 288號建照工程,涉及施工損
      壞鄰房及道路,前經施工地區本市士林區○○里附近居民(含訴願人)以93年10月12日
      陳情書,向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建管處)陳情。經該處以93年10月18日北
      市工建施字第09368178800 號函通知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養工處),以事
      涉道路損壞,因養工處係道路主管機關,故請該處依權責查明後函復陳情人,並副知建
      管處列管。本案經養工處於93年11月 3日現場會勘後,以93年11月8日北市工養路字第0
      9366185400號函將現場會勘紀錄通知訴願人等人,並副知建管處,其會勘紀錄略以:「
      ……五、結論:陳情人口頭陳述,位於○○街○○號及○○(號)前,側溝邊瀝青混
      凝土產生裂痕及○○街○○號至○○號建築線產生裂痕,疑是興建大樓期間造成,請一
      併列入建損項目查處。上述缺失,○○有限公司已委請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辦理檢測
      ,路面損壞鑑定報告請送養工處核備,並據以辦理後續事宜。」
    三、另臺北市議會於93年10月28日邀集○○里辦公室、本建照工程起造人(○○股份有限公
      司)及承造人(○○股份有限公司)、監造人(○○事務所)、建管處、養工處及居民
      代表等召開會勘會議,並以93年11月12日議秘服字第9304046900號書函檢送該會勘紀錄
      予與會者略以:「……會勘結論……二、○○公司同意將道路,部分委託受託指定之鑑
      定單位施作透地雷達有無掏空鑑定之作業。……」然本案居民代表○○○等對建築物鑑
      定深度仍有質疑,復提出陳情,經本府工務局以94年1月3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1002900
      號函復陳情人○○○等略以:「主旨:函轉市民陳情本局92建字第 288號建照工程施工
      損壞道路及建物鑑定深度疑義乙案……說明……二、旨述建照工程涉及施工損壞道路及
      建物……為避免災害發生,要求採取十一米九機械採樣地層探測乙案,請起、承、監造
      人及受委託鑑定單位考量當地特殊地質,審慎評估地層探測深度,考量採取十一米九之
      探測深度進行鑑定,以確保受損建物及道路安全。三、另有關本案施工損害鄰房乙節,
      本局已依『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列管在案……另施工損壞道路乙節
      ,依『臺北市建築物施工中維護公共設施管理要點』規定,由本局養工處列管至公共設
      施修復為止……」
    四、嗣訴願人等復於94年 1月10日向本府工務局局長等陳情,經本府工務局以94年2月1日北
      市工建字第 094302541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等略以:「主旨:有關本局92建字第 288號
      建照工程施工涉及損害鄰房及損壞公共設施乙案……說明:一、依局長室94年 1月10日
      交辦案件(列管編號0104號)辦理。二、有關本市建照工程施工涉及損害鄰房及損壞公
      共設施本局處理原則說明如下:(一)、建照工程施工涉及損害鄰房,屬建損雙方之私
      權行為,原應循司法途徑解決,本市為協調處理建築工程施工發生損壞鄰房建築爭議事
      件,解決紛爭,故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8條規定訂定:『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
      事件爭議處理規則』,以行政協調之方式,維護受損居民之權益,期間協調處理由本局
      建管處主政辦理。(二)、建照工程施工涉及損壞公共設施,應依『臺北市建築物施工
      中維護公共設施管理要點』規定,由公共設施主管機關依主管法規告發取締,並副知主
      管建築機關予以列管;本案經本局養工處93年11月8日北市工養路字第09366185400號函
      (正本諒達)列管路損,並副知本局建管處列管建損在案,其後續公共設施(路損)修
      復後應報請各公共設施主管機關查核(本局養工處),建照工程竣工勘驗申領使用執照
      時,並查核修復合格證明文件。三、本案經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93年12月31日完成93
      建技字第 494號鄰房損害安全鑑定報告(承造人僅申請本市○○街○○號○○樓等16戶
      ,並未涵蓋所有受損戶),鑑定結論略以:『11.1鑑定標的物損壞情形,經研判非屬結
      構性破壞,不影響結構安全,基地地質疏鬆情形經地質改良後亦不影響結構安全。11.2
      鑑定標的物室內及騎樓地坪下基地及基地與工地間空地,經透地雷達探測結果有地質疏
      鬆情形……應以低壓地質改良工法進行補強……』及建議事項:『11.5為確保地質改良
      成果,地質改良應委請專業廠商施工,且施工前、後應於基地內作地質鑽探二孔……建
      議鑽孔深度為12M,並分別於3M、6M、9M、12M等深度取樣比對其施工前、後之改良成果
      ……』,有關受損建物賠償、修復補強等,應參考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結果協商
      後續事宜,同函副知起、承、監造人加強與受損戶溝通協調,以解紛爭。四、另本案損
      害公共設施部分,由建商依該鑑定報告結論儘速修復,並向本局養工處申請複查,未修
      復完成撤銷路損列管前,本局將不予核發使用執照。」訴願人不服,於 94年2月17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4月4日、8月 1日補充理由。
    五、經核前開本府工務局94年 2月1日北市工建字第09430254100號書函之內容,純屬事實之
      敘述、說明及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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