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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12.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0五一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20日交燃字第 934010811號違反公
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欠繳93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
費,計新臺幣(以下同)7千2百元。案經通知限期於93年12月31日前繳納,上開通知書
於93年11月26日送達。惟訴願人迄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4年
5月20日交燃字第934010811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3千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94年7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21日補正訴願程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7月12日北市交監字第09437488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申請撤銷本局94年5月20日交燃字第934010811號
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乙案,……說明……三、惟本案經向戶政機關查詢,臺端確於91
年 8月14日遷離原址,因繳納再次通知書之送達地址不符,本局94年 5月20日交燃字第
934010811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新臺幣3千元之罰鍰,同意撤銷免罰。……」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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