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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10. 府訴字第0九四一九四三六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廢止遊動廣告物許可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20日北市交三字第 094
32752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經民眾檢舉將其所屬遊動廣告車輛 (車號:xxxx-xx)固定停放於本市信義區
○○路○○號前○○號收費停車格,經原處分機關稽查後,以 94年6月20日北市交三字
第 094327525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貴社(公司)所屬遊動廣告車輛,經本
局稽查不符規定,爰廢止本局原核發北市交三字第 9420872號遊動廣告物許可證,……
說明:……二、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
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貴社(公司
)所屬遊動廣告車輛經民眾檢舉固定停放於本市道路,本局(停車管理處)業於94年 6
月7日通知 貴社(公司)移置,惟經本局(停車管理處)於6月 8日至10日複查結果,
貴社(公司)仍未移置上開車輛。爰依本局核准函之附款:『取得許可之遊動廣告車
不得固定停放於本市道路,並應依規定懸掛號牌且不得以廣告物遮蔽,違者除依相關法
令取締外,經通知於48小時內仍未改善者,廢止其遊動廣告物許可證,並依相關規定取
締。』,廢止本局原核發之遊動廣告物許可證,……」訴願人不服,於94年6 月28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7月19日北市交三字第094329420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貴公司申訴所屬遊動廣告車輛車號xxxx-x
x於94年 6月3日接獲通知而非於94年6月7日接獲通知,並已改善而遭廢止遊動廣告物許
可證1紙(9421032號)乙案,經審視查報程序容有瑕疵,同意撤銷本局94年 6月20日北
市交三字第 09432752500號處分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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