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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11.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三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29日機字第 A93007656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11月18日15時 3分在本市萬華區○○橋機車
引道上橋處,執行機車排氣檢測查核勤務,測得訴願人所有,由案外人○○○騎乘之 x
xx-xxx號重型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4.96%,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以93年11月22日D0787028號交通工具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舉發訴願人,並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以93年11月29
日機字第 A93007656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千5百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 6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94年5月5日曾以電子郵件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5月
11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訴願人略以:「……有關臺端因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提起陳
情一案,本局業已自行撤銷93年11月22日之D787028號通知書及93年11月29日機字第A93
007656號處分書……。」嗣訴願人向本府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復以94年 6月15日北市
環稽字第 09440765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說明……二、查臺端不
服本局93年11月29日機字第 A93007656號處分書,前於94年5月5日向本局所屬衛生稽查
大隊聲明異議,案經本局重新審查結果,認定該處分書確有瑕疵,本局已於94年 5月10
日以網路方式回覆臺端,該處分書業已撤銷在案。……」準此,本件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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