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8.12.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0四八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1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3893300號行
    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
      起訴願。」第77條第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62 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
      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
      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緣案外人○○○係本市「○○診所」負責醫師,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散發印有「○○診
      所 特設驗血、驗尿、驗孕等生化檢驗 耳鼻喉治療 新型噴霧器呼吸治療 腹部超音
      波減重特別門診……小兒成人發燒感冒、嬰兒健康檢查、各科新型預防注射 腹瀉、腸
      胃炎、各類腸胃疾病(痔瘡、便秘)過敏性疾病、氣喘、咳嗽、中耳炎、鼻炎、咽喉炎
       濕疹、皮膚炎、青春痘、高血壓、糖尿病、痛風 老人酸痛、關節炎、慢性病、預防
      醫學保健、成人健檢……」等詞句之包裝面紙,原處分機關復於94年6月2日訪談○○○
      委任之代理人即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案外人○○○違反醫療
      法第8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103條規定,處以案外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94年 6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原處分機關94年6月10日北市醫護字第09433893300號行政處分書,係以案外人○○○
      為受處分人,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爰以94年 6月23日北市訴(癸)字第 09430567210號
      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關於 臺端因違反醫療法事件提起訴願乙案,請於文到
      20日內依說明二辦理,請 查照。說明:……二、查前揭違反醫療法事件之受處分人為
      ○○○,而前揭訴願書係由 臺端具名提起訴願,與訴願法第18條:『自然人、法人、
      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之規定似有未合
      。惟 臺端是否係代理○○○提起訴願?茲有疑義。為保障○○○之訴願權利,爰請於
      主旨所定期間內來函釋明,倘係代理○○○提起訴願,並請 臺端補具代理委任書到會
      ,俾憑審議。」上開書函於94年 6月27日送達,此有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
      惟訴願人迄未來函釋明。
    四、按本件處分書所載之受處分人為「○○○」,並非訴願人,自難認定訴願人之權利或利
      益因本件處分遭受任何損害。訴願人既非本件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受處分人),亦難
      認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準此,訴願人對上開處分不服,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
      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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