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8.10. 府訴字第0九四一九四三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本市稅捐稽徵處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 93年5月19日訂約出售其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應有部分
      土地(移轉權利範圍為千分之一0四,移轉土地面積為 69.05平方公尺,地上房屋門牌
      號碼為本市內湖區○○街○○號○○樓)予案外人○○○,並於同年月21日向本市稅捐
      稽徵處內湖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收件編號為3193604514)。經該分處查得訴願人移轉
      之土地應有部分與其所有建物分配之土地應有部分相較於同地址○○樓及○○樓建物分
      配之土地應有部分顯不相當,乃以 93年6月3日北市稽內湖增字第09360451400號函,核
      定系爭土地面積 33.86平方公尺部分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餘 35.19
      平方公尺部分因非本次移轉房屋所屬之土地持分面積,乃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
      稅,稅額共計新臺幣 528,353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本市稅捐稽徵處以9 3年8
      月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3617358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及案外人○○○
      均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3年12月23日府訴字第 09325544500號訴願決定:「關於
      ○○○部分,訴願不受理;關於○○○○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
      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二、惟本市稅捐稽徵處逾90日仍未另為處分,訴願人不服本市稅捐稽徵處之不作為,於94年
      5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
      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
      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 2個月。」第82條規定:「對於依第2條第1項提起之訴願,受
      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受理訴
      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
      由,以決定駁回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93年12月23日收到訴願決定書,依其主文,本市稅捐稽徵處於收受決定書之次
      日起90日內(即至94年 3月23日)應另為處分,惟至今早已逾期限,訴願人苦苦等候,
      本市稅捐稽徵處仍相應不理,不另為處分,嚴重損害訴願人權益,依法逕行提起訴願。
    三、卷查本案前經本府以93年12月23日府訴字第 09325544500號訴願決定:「關於○○○部
      分,訴願不受理;關於○○○○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
      起90日內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貳、關於○○○○部分:……四、惟按前揭
      財政部88年 1月28日臺財稅第 881028514號函釋意旨,自用住宅用地之應有部分與其所
      有房屋依層數比例分配之土地應有部分不相當時,倘若經查明其土地應有部分係依房屋
      所有權人之協議辦理登記,且未有將地上房屋先行登記他人名義以取巧規避稅負之情形
      ,該土地應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復按前揭財政部 87年7月24日臺財
      稅第 871956391號函釋意旨,土地所有人與他人土地合併後出售,其合併後應有部分之
      土地面積增加,超出合併前房屋坐落基地面積,倘若經查明各共有人合併前後應有部分
      價值相等或相差在合併後當期公告土地現值1 平方公尺單價以下者,該土地准予以合併
      後應有部分土地之面積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準此,本件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訴願人雖分兩次取得,致自用住宅用地之應有部分與其所有房屋依層數比例分
      配之土地應有部分不相當,惟是否有前述財政部 2函釋適用仍有疑義,原處分機關未予
      查明,遽認訴願人第 2次取得之應有部分土地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尚嫌
      率斷。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
    四、經查本市稅捐稽徵處對於本案於訴願人提起訴願後,業以94年7月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
      9363300900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且訴願人已於94年8月3日就上開復查決
      定另案提起訴願。本市稅捐稽徵處已於本府再次作成訴願決定前就本件重為復查決定。
      從而,依首揭訴願法第82條第2項規定,應認本件訴願為無理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2條第 2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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