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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11.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0五一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8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306249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3年4月13日在本市萬華區○○路○○段○○號○○樓及○○路○○號○樓
,經核准登記開設「○○」,經營「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I3
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I601010租賃業(電腦出租
)(一般服務業)等 4項營業項目。該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58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
照,核准用途為「店舖(屬辦公類、服務類第 3組)」「百貨(商業類第 2組)」。訴願人
因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休閒、文教類第 1組),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街
派出所員警於94年 1月25日21時20分查獲,該分局以94年2月25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0943023
4300號函檢附該分局漢中街派出所94年 1月25日臨檢紀錄表影本 1份請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機
關查處。嗣本市商業管理處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3條規定
,以 94年3月1日北市商三字第094306648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
,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機關依權責處理。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休閒文教類第1組(D-1)之資訊
休閒服務場所,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4年
3月8日北市工建字第09430624900號函處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命恢復
原核准用途使用或於文到 3個月內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上
開函於94年 3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4月 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建築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建築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本府業依行
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以93年 2月2日府工建字第093
03624001號公告,將建築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辦理,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
類組或有第 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
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
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
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 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
下表(節錄):……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1。……」
┌───────┬────────┬───┬─────────┐
│類別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
├───┬───┼────────┼───┼─────────┤
│B類 │商業類│供商業交易、陳列│B-2 │供商品批發、展售或│
│ │ │展售、娛樂、餐飲│ │商業交易,且使用人│
│ │ │消費之場所。 │ │替換頻率高之場所。│
├───┼───┼────────┼───┼─────────┤
│D類 │休閒、│供運動、休閒、參│D-1 │供低密度使用人口 │
│ │文教類│觀、閱覽、教學之│ │運動休閒之場所。 │
│ │ │場所。 │ │ │
├───┼───┼────────┼───┼─────────┤
│G類 │辦公、│供商談、接洽、處│G-3 │供一般門診、零售、│
│ │服務類│理一般事務或一般│ │日常服務之場所。 │
│ │ │門診、零售、日常│ │ │
│ │ │服務之場所。 │ │ │
└───┴───┴────────┴───┴─────────┘
附表1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
┌──┬───────────────────────────┐
│組別│使用項目舉例 │
├──┼───────────────────────────┤
│B2│1 百貨公司(百貨商場)商場、市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
│ │ 攤販集中場) 、展覽場(館)、量販店、批發場所(倉儲 │
│ │ 批發、一般批發、農產品批發)。2樓地板面積在500㎡以上│
│ │ 之下列場所:店舖、一般零售場所、日常用品零售場所。 │
├──┼───────────────────────────┤
│G3│ ……2.資訊休閒服務場所(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 │
│ │,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 │
│ │、光碟供人使用之場所)。 │
├──┼───────────────────────────┤
│D1│1.……4.樓地板面積未達500㎡之下列場所:店舖、一般零售 │
│ │場所、日常用品零售場所、便利商店。…… │
└──┴───────────────────────────┘
經濟部92年6月30日經商字第09202136860號公告:「主旨: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
碼表』計增列2項、修正1項、刪除 1項代碼。公告事項: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修
代碼內容…… J701070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
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
本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第16項規定:(節錄)
┌──┬──┬──┬──────────────────┬──┐
│項次│違反│法條│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或其 │裁罰│
│ │事件│依據│他處罰 │對象│
│ │ │ ├─────┬──┬──┬──┬───┤ │
│ │ │ │分類 │第1 │第2 │第3 │第4次 │ │
│ │ │ │ │次 │次 │次 │起 │ │
├──┼──┼──┼──┬──┼──┼──┼──┼───┼──┤
│16 │建 │笫9 │D1 │未 │處 6│處 6│處 6│處12萬│第 1│
│ │築 │1條 │ │達 │萬元│萬元│萬元│元罰鍰│次處│
│ │物 │第1 │ │200 │罰鍰│罰鍰│罰鍰│,並限│使用│
│ │擅 │項(│ │㎡ │,並│,並│,並│於收受│人,│
│ │自 │第1 │ │ │限期│限期│限期│處分書│並副│
│ │變 │款)│ │ │改善│停止│停止│之日起│知建│
│ │更 │ │ │ │或補│違規│違規│停止違│築物│
│ │類 │ │ │ │辦手│使用│使用│規使用│所有│
│ │組 │ │ │ │續。│。 │。 │。 │權人│
│ │使 │ │ │ │ │ │ │ │。第│
│ │用 │ │ │ │ │ │ │ │ 2次│
│ │。 │ │ │ │ │ │ │ │以後│
│ │ │ │ │ │ │ │ │ │處建│
│ │ │ │ │ │ │ │ │ │築物│
│ │ │ │ │ │ │ │ │ │所有│
│ │ │ │ │ │ │ │ │ │權人│
│ │ │ │ │ │ │ │ │ │、使│
│ │ │ │ │ │ │ │ │ │用人│
│ │ │ │ │ │ │ │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行政處罰應以行政行為所欲達到之行政目的為原則,否則不得重複處罰。訴願人經營登
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業經本市商業管理處以 94年3月1日北市商三字第09430664800
號函,處以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是訴願人之同
一行為即無再依其他法令處罰之餘地,否則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實際經營「資訊休閒業」,是系爭建築物實際使用情形核
屬前揭使用辦法及使用項目表所規範之D類(休閒、文教類)第1組(D-1)之供低密
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與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之「店舖(屬辦公類、服務類第
3組)」、「百貨(商業類第 2組)」不同。訴願人於該址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
,即擅自跨類跨組變更系爭建築物使用用途為資訊休閒服務場所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
機關核發之58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街派出所94
年 1月25日臨檢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 6萬元罰鍰
,並命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於文到 3個月內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
辦合法證照,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一事不二罰乙節;按本案訴願人係因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而變更建築
物使用及因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等違章行為,經建築及商業主管機關分別依建築法、
商業登記法之規定處罰;而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及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之規範目的及
構成要件不同,故分別依商業登記法第33條及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處罰,尚不生一
事二罰之問題。訴願人所陳,顯有誤解,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
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規定
,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命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於文到 3個月內辦理
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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