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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11.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0四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5月20日交燃字第934037553號違反公路
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繳納93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
幣(以下同)6,210元。經原處分機關通知限期於93年12 月31日前繳納,該催繳繳納通知書
於93年11月23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限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4年 5
月20日交燃字第 934037553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3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
94年 5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6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
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3千
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5條
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自用車於每年 7月 1日徵收,……。」
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第 1點規定:「汽車所有人逾期
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 ……(二)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
金額新臺幣 6千元以上者:…… 5.逾期4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3千元罰鍰。」
本府91年 7月 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
項,並自91年 8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工作不順利,無法繳交汽車燃料使用費,現工作稍微順遂,可將汽車燃料使用
費如數繳納,但有關罰鍰部分,對訴願人生活之困境,無疑是雪上加霜,請予通融將罰
鍰降低或免罰。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繳納93年全
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 6,210元。經原處分機關通知限期於93年12月31日前繳納,該催
繳繳納通知書於93年11月23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限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
條規定,處訴願人 3千元罰鍰,此有原處分機關催繳繳納通知書送達證書及系爭汽車稅
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作業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至訴願人主張其因工作不順利,無法繳交汽車燃料費乙節,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據此
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罰鍰基準,以訴願人欠繳金額在 6千元以上
,且逾限期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處以 3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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