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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11.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0五0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社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廢止遊動廣告物許可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20日北市交三字第 094
322512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以其所屬xx-xxxx號小貨車於94年5月 5日(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遊動廣
告物許可證,經原處分機關以 94年 5月10日北市交三字第09432027900號函復略以:「
主旨……同意核發北市交三字第 9421153號許可證……說明……二、旨揭許可證許可期
間自94年 5月11日起至94年 8月10日止,且僅限臺北市有效,許可設置位置為車廂前後
左右,內容為建築物廣告---○○○, ……三、取得許可之遊動廣告車不得固定停放於
本市道路,……違者除依相關法令取締外,經通知於48小時內仍未改善者,廢止其遊動
廣告物許可證,……」。
二、嗣系爭車輛經民眾檢舉有固定停放於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至○○巷路邊停車
格位之情事,經本市停車管理處於 94年5月11日13時50分電話通知訴願人移置仍未改善
,遂以 94年5月17日北市停四字第09433 790400號函檢附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查報連續停
放同一路段遊動廣告車登記表等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
輛固定停放於本市道路,經通知於48小時內仍未改善,乃以94年5 月20日北市交三字第
09432251200號函通知訴願人廢止原核發之遊動廣告物許可證,並限於文到 3日內自行
拆除該違規遊動廣告物。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3條第7款規定:「本規則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
七、遊動廣告:指於車或船等交通工具設置之廣告。」第5條第4款規定:「廣告物之管
理,其主管機關如下……四、公車站牌及候車亭廣告、遊動廣告:市政府交通局。」第
6條規定:「廣告物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第16條
第3項及第4項規定:「其他車輛除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設置廣告外,欲設置遊動廣告,
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前 3項廣告物之設置形式、內容、方式、位置、費用及申請許
可程序,由主管機關定之。」第55條第 4款規定:「經許可或備查之廣告物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廣告物許可證……四、廣告物事後喪失原許可或
備查要件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94年 5月10日上午接獲通知系爭車輛無遊動廣告物許可證後,即將系爭車輛覆
蓋帆布,隔日臺北市停車管理處通知訴願人需移動系爭車輛,訴願人馬上告知系爭車輛
已覆蓋帆布,不做廣告物使用,所以可不移置,訴願人並拍照存證送交該處,請予查明
。
三、卷查訴願人以其所屬xx-xxxx號小貨車於94年5月 5日(收文日)申請遊動廣告物許可證
,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5月10日北市交三字第09432027900號函予以核准,並依93年10
月8日北市交三字第09334416200號函檢送之93年10月 5日召開「檢討修正臺北市遊動廣
告車輛停放之規範」會議紀錄內容,於上開核准函內載明系爭遊動廣告車不得固定停放
於本市道路,違者如經通知於48小時內仍未改善者,廢止其遊動廣告物許可證。按依臺
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55條第 4款規定,經許可之廣告物有事後喪失原許可要件之
情形者,主管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得廢止其廣告物許可證。經查系爭車輛經民眾檢舉有固
定停放於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至○○巷路邊停車格位之情事,並經該處於94
年 5月11日13時50分依訴願人申請書所留電話通知其移置;惟訴願人遲至94年5月13日
仍未改善,此有 94年 5月4日原處分機關遊動廣告物許可證申請書、本市停車管理處94
年 5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查報連續停放同一路段遊動廣告車登記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據前揭該處查報連續停放同一路段遊動廣告車登記表顯示,系爭車輛於94年 5月12日
、13日均固定停放於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至○○巷路邊停車格位,準此,訴
願人確有固定停放系爭車輛於本市道路,此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原處分機關依法廢止
系爭車輛遊動廣告物許可證,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於94年5月11日至5月13日均有覆蓋帆布,不做廣告物使用,應可
不移置乙節,查依卷附前揭本市停車管理處查報連續停放同一路段遊動廣告車登記表所
載,系爭車輛於該處巡查人員前往查看時,並未以帆布覆蓋,又訴願人雖提出系爭車輛
覆蓋帆布之照片,惟尚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於94年5月11日至5月13日均有覆蓋帆布,是訴
願理由,委難採憑。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以94年 5月20日北市交三字第 09432251200
號函通知訴願人廢止原核發之遊動廣告物許可證,並限於文到 3日內自行拆除該違規遊
動廣告物,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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