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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11. 府訴字第0九四一九四三六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5月20日交燃字第934038228號違反公路
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繳納93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新
臺幣(以下同) 4千 8百元,原處分機關乃以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
期於93年12月31日前繳納。上開再次通知書於93年11月23日送達,惟訴願人迄至94年 6月14
日始繳納,已逾繳納期限 4個月。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4年 5月20日交燃
字第 934038228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 1千 8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
6月14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 6月16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
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
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第75條規定:「汽車
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
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第78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
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159條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
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
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
理等一般性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
,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訂定
之。」第 2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 4條規定免徵之車輛,
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 5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
於每年 3月、6月、9月、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7月1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2
年換發行車執照時1次徵收2年。」第11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
料使用費,如未依繳納再次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依公路法第75條之
規定,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前項罰鍰經
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公路法第78條之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經徵機關於開
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除分別將應繳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寄發汽車所有人外,並
將開徵起迄日期公告之。」
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一、汽車所有人逾期不
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一)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未滿
新臺幣 6千元者:1.逾期未滿 1個月繳納者,處新臺幣 3百元罰鍰。2.逾期 1個月以上
未滿 2個月繳納者,處新臺幣 6百元罰鍰。3.逾期 2個月以上未滿 3個月繳納者,處新
臺幣 9百元罰鍰。4.逾期 3個月以上未滿 4個月繳納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罰鍰。5.
逾期 4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罰鍰。……」
本府91年 7月 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
項,並自91年 8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並未收到93年全期燃料使用費繳納書,致逾期未繳納。原處分機關催繳書以雙掛
號方式送達日期為93年11月23日,在此之前並無任何通知或告知行為。依公路監理機關
清理汽車燃料使用費欠費作業要點第2點第4款第 2目規定,欠稅車輛應於每年10月底前
,以雙掛號再次通知。若原處分機關依此要點通知,訴願人亦可免於被處最高罰鍰。催
繳書送達時間已逾作業要點所規定時間,與該要點規定不合,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係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欠繳93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
4千8百元,經原處分機關以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3年12月
31日前繳納。上開再次通知書於93年11月23日送達,惟訴願人迄至94年 6月14日始繳納
,已逾繳納期限4個月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4年5月20日交燃字
第934038228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 1千8百元罰鍰。此有臺北市汽車燃料
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雙掛號回執聯及原處分機關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作業資料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公路監理機關清理汽車燃料使用費欠費作業要點規定,以
雙掛號再次通知限期繳納乙節,查交通部為加強汽車燃料使用費課徵管制,建立各監理
機關內部責任中心制度,定期衡量徵收績效,以減少欠費,特訂定有「公路監理機關清
理汽車燃料使用費欠費作業要點」,以規範各監理機關如何確實核課防止欠費形成、欠
費保全管制、有效清理欠費、考核方法與標準及獎勵對象及標準等,核其性質係屬行政
程序法第 159條所規定上級機關為規範下級機關業務處理方式之作業性行政規則,僅具
有對內效力。該要點第 2點第4款雖然規定「(四)加強開徵宣傳及催繳:…… 2.每年
10月底前,各監理機關應予列印欠費車輛清冊、再次通知書,並以雙掛號郵寄再次通知
書,通知限期於該年12月底前繳清,將取回掛號回執聯之日期、號碼鍵入電腦及附卷備
查。……」主管機關縱然未遵期於該年10月底前郵寄再次通知書,惟倘已依法律規定送
達再次通知書限期通知其繳納,即不得謂為違法。查本件因訴願人欠繳93年全期之汽車
燃料使用費4千8百元,經原處分機關以雙掛號(大宗掛號第340378號)郵寄汽車燃料使
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3年12月31日前繳納。上開再次通知書於93年
11月23日寄達訴願人住所(臺北市北投區○○路○○號○○樓),並經大樓管理員○○
○君簽收在案,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 1項規定,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且前開再次通
知書上已載明「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詳述欠繳金
額、逾期期間及其罰鍰額度,訴願人殊難諉為不知。從而,因訴願人仍未依再次通知書
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累計欠繳金額未滿6千元,且逾期4
個月以上未繳納,依公路法第75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1條及罰鍰基準
規定,處訴願人1千8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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