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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12.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0五0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註銷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5月2日北市監(二)駕註
字第 20-fs-94050200007號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29年○○月○○日生,原領有Axxxxxxxxx號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嗣因其年
滿65歲,已逾持照年齡,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5月 2日北市監(二)駕註字第 20-fs-94050
200007號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註銷其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2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28日補正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6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駕駛人或技工或關係人應
迅速將駕駛執照或技工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一 執照受吊銷、註銷或吊扣處分
者。二 執照失效或過期者。三汽車駕駛人或技工死亡者。四職業駕駛人年滿60歲者。
五 汽車駕駛人之體格及體能變化已不合於第64條第 1項規定合格標準之一者。前項第
4款及第 5款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未將執照繳回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行公告註
銷並追繳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年滿60歲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
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年滿60歲仍繼續執業
之小型車職業駕駛人,應每年至醫院作體格檢查 1次,合格者檢具體格檢查表,於屆滿
前後 1個月內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領有效期限 1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最高
至年滿65歲為止,不受第1項第4款規定限制,其體格檢查項目及合格標準,由交通部另
定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雖年滿65歲,但身體健康,可隨時接受健康檢查以資證明;訴願人熱愛司機職業
,且為家庭經濟支柱,無法失去這份工作,希望能有機會繼續為大眾服務。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為○○年○○月○○日生,是訴願人至今年(xx年)4月13日已屆齡xx歲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後,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6條規定,以 94年 5月2日北市監
(二)駕註字第20-fs-xxxxxxxxxxxx號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註銷訴願人小型車職業
駕駛執照,應屬有據。次按前揭規定對於年滿65歲者其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之註銷並無
除外之規定,訴願理由雖謂其身體狀況良好,足堪繼續擔任駕駛業務,訴請回復其小型
車職業駕駛執照等節,因於法有違,不足採憑。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註銷訴願人
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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