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8.10.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二三一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30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256
    95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案經本市中正區公所
    初審後列冊以94年 1月20日北市正社字第 094301189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複核,因訴願人全
    家人口平均每人存款(含股票投資)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及全戶不動產金額(土地
    房屋價值)超過 500萬元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94年 1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788100
    號函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中正區公所以94年 2月22日北市正社
    字第 094303208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月 8日提出申覆,嗣經原處分機
    關重新審查,仍維持原處分,並以94年 3月30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2569500號函通知訴願人
    。訴願人仍不服,於94年 4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
      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
      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
      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
      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
      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
      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
      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第5條之1規定:「第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
      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
      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
      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
      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1 年各業員工初任人
      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
      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2規定:「規定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一、未產
      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
      之既成道路。前項第 1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
      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 2月24日北市府社二字第 0940425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 1月19
      日公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三、動產或不動產均不符規定者(即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
      均每人超過15萬元及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超過 500萬元者):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
      低收入戶資格。……」
      原處分機關93年 8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7427000 號函:「主旨:有關『低收入戶』
      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
      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 1月 1日至92年12月31日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
      即為百分之一點五八一)計算。」
      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巿94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巿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
      幣13,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
      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長子○○○及三女○○○皆過世;訴願人長女之 2名女兒皆就學;訴願人次女之
      長女目前失業、次女就讀商專夜間部,其家中已無不動產及存款,且負債甚多;訴願人
      次子因遭逢 921地震,位於臺中縣之房屋全毀,其房屋貸款迄今尚未處理,而其災後無
      心工作,生活支出皆由親友救濟,希望恢復原享領之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四女、次子、 4名外孫女、長孫共計10人,且依92年度
      財稅資料,計算訴願人全戶動產(含存款與投資)及不動產(土地房屋價值)如下:
    (一)訴願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房屋1筆評定價格計292,500元,土地1筆公告現值計593
      ,393元,故不動產價值共計885,893元。
    (二)訴願人長女○○○,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利息所得12筆73,100元,以臺灣銀行提供之
      9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ㄧ點五八一推算存款本金為
      4,623,656元( 73,100/0.01581=4,623,656),投資3筆共340,600元,故動產計4,964
      ,256元;另查有房屋1筆評定價格計272,600元,土地1筆公告現值計6,179,000元,故不
      動產價值共計6,451,600元。
    (三)訴願人次女○○○,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投資1筆計18,400元。
    (四)訴願人次子○○○,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土地2筆公告現值合計930,248元。
    (五)訴願人外孫女○○○,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利息所得 4筆計58,101元,以臺灣銀行提
      供之9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ㄧ點五八一推算存款本
      金為3,674,953元(58,101/0.01581=3,674,953),故動產計3,674,953元。
    (六)訴願人外孫女○○○,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利息所得1筆計4,683元,以臺灣銀行提供
      之9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ㄧ點五八一推算存款本金
      為296,205元(4,683/0.01581=296,205)。
    (七)訴願人四女○○○、外孫女○○○、外孫女○○○、長孫○○○,依92年度財稅資料無
      不動產及動產。
      綜上,訴願人全戶10人,動產部分合計 8,953,814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金額 為895,3
      81元,超過前揭公告所定15萬元之限制;另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即不動產金額計 8
      ,267,741元,亦超過前揭公告所定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之限制,此
      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及94年 5月12日製表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次子因遭逢 921地震,位於臺中縣之房屋全毀,其房屋貸款迄今尚未處
      理,生活支出皆由親友救濟乙節,經查,訴願人次子所有房屋已全毀,是以原處分機關
      並未將之列入上開不動產價值計算,又本件雖訴願人全戶因失業、就學、負債等致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不足,惟其全戶不動產及動產價值經上開計算超過規定,則仍與申請為低
      收入戶資格不符,是訴願理由所述,於法無據,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
      令及公告,核定自 94年3月起註銷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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