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8.15. 府訴字第0九四一三一二九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 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98
    1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北投區公所初審
    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本市94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13,562元、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超過 500萬元,
    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4年 2月 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981900號函核定
    自94年 3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北投區公所以94年 2月25日北市投區社字
    第094303017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4年3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
      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
      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
      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
      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
      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
      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
      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第5條之1規定:「第4條第 1項所稱家庭
      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
      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
      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
      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4年度基本工資為
      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
      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
      :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認定之。」第5條之2規定:「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
      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
      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前項第 1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中央原住
      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
      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
      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
      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
      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
      產宣告。」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4年2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 1月19日公布
      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經93年度總清查後,其低收入戶資格存續期間依審核
      結果按以下各類別實施:一、……二、收入不符規定者:收入超過本市94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標準(13,562元)之原低收入戶,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三、
      動產及不動產均不符規定者(即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超過15萬元及全家人口之
      土地房屋價值超過 500萬元者):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四、動產或不動
      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至94年 6月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
      減免、第 5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身心障礙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
      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
      人每月13,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
      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社會救
      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不知何故被註銷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戶內有兒子○○○還是現役軍人,○○○
      就讀○○大學,訴願人及配偶○○○年老又失業,生活疾苦萬分,盼原處分機關能伸出
      援手,多少扶助訴願人一點。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次女、訴願人配偶與前夫所生之長女共計 5人
      ,其家庭總收入及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經原處分機關依92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
      下:
    (一)訴願人(28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其有薪資所得1筆計250,000元
      ,營利所得 1筆計 108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0,842元(原處分機關核計為20,833元)。
      另有土地40筆,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價值為 3,097,967元。
    (二)訴願人配偶○○○(40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其有薪資所得 1筆
      計200,000元及營利所得1筆134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6,678元(原處分機關核計為16,66
      6元)。另有土地 3筆,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價值為2,329,037元;房屋 2筆,以評定
      標準價格核計為17 4,650元,前開土地及房屋合計總值2,503,687元。
    (三)訴願人長女○○○(71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資料,惟
      因其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所定之情事,屬有工作能力者,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5條
      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3,742元列計其工作收入。
    (四)訴願人次女○○○(73年○○月○○日生)在學,雖屬無工作能力者,惟依92年度財稅
      資料顯示其有薪資所得1筆8,55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712元。
    (五)訴願人配偶與前夫所生之長女○○○(68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其有薪資所得1筆計275,4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2,950元(原處分機關以各業員工初任
      人員平均薪資每月 23,742元列計其工作收入),另有土地2筆,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
      價值為 294,020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5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84,924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16,984
      元,超過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3,562元,且訴願人全家人口土地及房屋價值為 5
      ,895,674元,亦超過法定標準 500萬元,此有94年 5月19日製表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
      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訴願
      人低收入戶資格,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配偶年老又失業乙節,查訴願人雖年逾65歲,屬無工作能力者,惟依
      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其有薪資所得1筆計250,000元及營利所得1筆計108元,另其配偶亦
      有薪資所得1筆計200,000元及營利所得1筆134元,是原處分機關依渠等 2人最近年度之
      財稅資料所列所得核算其每月平均收入,於法尚無違誤;況訴願人亦未檢附其與配偶失
      業之相關證明供核,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