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8.12.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六一六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 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18
    16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中山區公所初
    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本市94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即新臺幣(以下同)13,562元、平均每人存款本金(含投資)超過15萬元
    ,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4年 2月 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181600號函核
    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中山區公所以94年 2月21日北市中社字
    第09430391900號函轉知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不服,於94年3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
      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
      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
      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
      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
      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
      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
      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第5條之1規定:「第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
      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
      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
      列工作收入核算。 (二) 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三) 未列
      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
      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 (四) 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4年度基本工
      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
      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
      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
      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
      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
      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
      、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
      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
      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
      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2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 1月19日公布
      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經93年度總清查後,其低收入戶資格存續期間依審核結
      果按以下各類別實施:一、……二、收入不符規定者:收入超過本市94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標準(13,562元)之原低收入戶,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三、動
      產及不動產均不符規定者(即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超過15萬元及全家人口之土
      地房屋價值超過 500萬元者):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四、動產或不動產
      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至94年 6月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
      免、第 5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身心障礙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
      ,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3年8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7427000號函:「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
      請 查照惠辦。說明……二、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
      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一點五八一
      )計算。」
      94年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13,562元
      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
      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
      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目前生活環境與88年申請低收入戶條件一樣,除訴願人之母於93年 6月逝世,少
      了一位關心的親人外,訴願人之父年近90歲,體弱多病,對訴願人之愛護也逐漸有心無
      力,幾乎使訴願人喪失求生希望,除此別無其他不同。訴願人久病不癒,無法工作,將
      成為貧病孤人,基於訴願人之困境,懇請依88年核定案,維持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共計 2人;其家庭總收入及存款投資經原處分機關依92
      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51年○○月○○日生),據原處分機關答辯○○○訴願人為精神障礙中度患者
      ,屬無工作能力者,其工作收入以 0元列計;另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其有利息所得 1
      筆計 13,178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098元。又前揭利息所得13,178元,以臺灣銀行提供
      之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0.01581推算本金為833,5
      23元。
    (二)訴願人父親○○○( 7年○○月○○日生),年逾65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屬無工作能力者,其工作收入以 0元列計;另有退職金(月退俸)1筆589,721元,利息
      所得12筆共計64,584元,平均每月收入54,525元。又前揭利息所得64,584元,以臺灣銀
      行提供之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 0.01581推算本金
      為4,085,009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2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55,623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27,812
      元,超過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3,562元;且訴願人全戶2人存款投資合計為4,918
       ,532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2,459,266元,亦超過法定標準平均每人15萬元;此有94
      年 4月19日製表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國軍薪俸資料管制處93年10月13日○○字
      第0930001680號函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核與前揭社會救助
      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資格未合,在未有具體反證之情形下,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自94年 3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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