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8.11.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八一六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 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14
    6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
    後,以94年 1月28日北市萬社字第 094301764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超過新臺幣(以下同) 500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
    第 1項規定未合,乃以94年 2月 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146500號函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
    其低收入戶資格,惟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生計,特延長其低收入戶資
    格至94年 6月止,但該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嗣由本市萬華區公所以94年 2月25日北市
    萬社字第94000509號函轉知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轉知函發文日期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轉知函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
      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
      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
      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
      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
      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
      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
      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2規定:「下列土地,經直轄
      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
      住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前
      項第 1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
      定之。」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2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 1月19日公布
      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經93年度總清查後,其低收入戶資格存續期間依審核
      結果按以下各類別實施:……二、收入不符規定者:收入超過本市9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標準(13,562元)之原低收入戶,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三、動產
      及不動產均不符規定者(即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超過15萬元及全家人口之土地
      房屋價值超過 500萬元者):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四、動產或不動產其
      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至94年 6月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
      、第 5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身心障礙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
      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
      人每月13,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
      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社會救
      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公公在桃園大溪名下有一破舊祖厝,為其家族所共有;且關係人複雜,無法處理
      ,目前僅供訴願人公婆暫時棲身之所。而訴願人與丈夫皆為中度殘障,並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訴願人丈夫因肢障行動不便,無法就業,謀生困難;又訴願人育有 1子1女,2人
      就讀國中;公婆年邁體弱多病,一家人全靠訴願人做清潔工及政府補助勉強維生。因收
      入低,圖一家溫飽都有問題,更無力購屋,到處租住。若因總清查而喪失低收入戶補助
      ,全家生活將陷入絕境,不知如何面對往後生活,因此懇請勿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
      。
    四、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公公、婆婆共計 6人,原處分機關依92
      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如下:
    (一)訴願人之公公○○○名下有土地3筆,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價值為7,206,950元;另有
      房屋 1筆(持分面積為90.7平方公尺),以評定標準價格核計為106,000元,前開土地
      及房屋合計總值7,312,950元。
    (二)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婆婆○○○○等 5人則查無不動產
      資料。
      綜上,訴願人等 6人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7,312,950元,超過法定標準500
      萬元,此有 94年4月12日製表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然為顧及其生活
      ,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其生計,特延長其低收入戶身分至94年 6月止,俾使其能
      繼續享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該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參諸首揭本府 94年2月24
      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53100號公告意旨,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若註銷其低收入戶資
      格,全家生活將陷入絕境云云,查訴願人所述,其情固屬可憫,惟究與前揭社會救助法
      等規定不符,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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