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4.08.11.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八五0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25172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 7,920元,依9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
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係屬第3類,乃以94年2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515900號函核定自94年
3月起改列其低收入戶等級為第 3類,並由本市文山區公所以94年 2月25日北市文社字第 0
943039730C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月 8日檢附相關資料向原處分
機關申覆,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3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2517200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
核列低收入戶等級為第3類。訴願人猶不服,於94年4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4年4月22日),雖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4年3月21日)已逾30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
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
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
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
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
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5條之 1規
定:「第 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
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
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
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
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
工資核算(94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 15,840元) 。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
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
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
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
,指 16歲以上,未滿 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 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
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
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
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
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
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2類 │1.全戶可領取 4,813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2.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
│收入大於 1,938元,│ 加1口,該家戶增發5,813元家庭生活扶│
│小於等於7,750元。 │ 助費。 │
│ │3.如單列 1口18歲以下之兒童或少年,則│
│ │ 僅核發兒童或少年生活扶助費,不得兼│
│ │ 領家庭生活扶助費 4,813元。 │
├─────────┼──────────────────┤
│第3類 │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加1口,該家戶增發5,258元生活扶助費。│
│收入大於 7,750元,│ │
│小於等於10,656元。│ │
└─────────┴──────────────────┘
94年1月10日府社二字第09430153600號函:「主旨:檢送『社會救助法條文修正認定說
明表』及『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 1份,……」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節略)
┌────┬───┬───┬───┬───┬────┐
│類別 │ │ │ │ │ │
│\ │輕度 │中度 │重度 │極重度│備註 │
│殘障等級│ │ │ │ │ │
├────┼───┼───┼───┼───┼────┤
│肢體障礙│有工作│有工作│無工作│無工作│肢障重度│
│ │能力 │能力 │能力 │能力 │若為下半│
│ │ │ │(下半│ │身肢體障│
│ │ │ │身肢體│ │礙仍視為│
│ │ │ │障礙除│ │有工作能│
│ │ │ │外) │ │力 │
└────┴───┴───┴───┴───┴────┘
原處分機關94年3月 4日社二字第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
臺幣13,562元整,……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行政法院31年度判字第12號判例:「訴願係人民因行政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
其權利或利益時,請求救濟之方法。訴願官署自不得於其所請求之範圍外,與以不利益
之變更。」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原為低收入戶第 2類,左腳截肢為中度肢障,左肩易斷,曾開過刀,目前右肩經
診斷需開刀,根本無法工作。訴願人配偶為印尼人,其前夫已歿,在印尼的2子1女生活
非常困苦。訴願人低收入戶被取消,生活已困窘,現準備開刀,更是雪上加霜,窮困至
極,妻已61歲,所得微薄,思鄉情切回故鄉需費用,只能維持自己糊口,請查明恢復訴
願人低收入戶第2類,不勝感念。
四、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共計 2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
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37年○○月○○日生),原處分機關因其係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認定其無
工作能力,每月工作收入為0元。
(二)訴願人配偶○○○(33年○○月○○日生),印尼籍領有外僑居留證,有工作能力,92
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因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所列情事,依同法第 5條
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每月工作收入以15,840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7,920元,此有94年5月2日列印之92年
度審查財稅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據94年度
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核定自94年3月起改列訴願人低收入戶等級為第3類
,自屬有據。訴願主張各節,其情雖屬可憫,惟依法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復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工作能力之認定,係以訴願人為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
,認定其係無工作能力者,惟依首揭本府94年1月10日府社二字第09430153600號函檢送
之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所示,中度肢體障礙者係屬有工作能力者,是92年
度財稅資料雖查無訴願人所得資料,若無其他特殊情事,原處分機關仍應依社會救助法
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核算訴願人每月工作收入為15,840元,準
此,訴願人全戶 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5,840元,業超過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即13,742元,不符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應予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惟原處分
機關未察及此,亦未書明本件有據以特殊認定之原因、事實,續以94年 2月21日北市社
二字第 09431515900號函及94年3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2517200號函改列訴願人為低
收入戶第 3類,顯有違誤,惟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不得於訴願人所請求之範圍外,予
以不利益之變更,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