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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11.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八一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2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61138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4年 5月11日向本市信義區公所申請為本巿低收入戶,經本市信義區公所初
審後,以94年 6月 7日北市信社字第 094310049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審,案經原處分機關
以94年6月2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61138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申請低
收入戶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低收入戶係指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94年度最低生活費用為13,562元、動產‥
‥‥平均每人不得超過15萬元……)……三、臺端……申請低收入戶乙案,……核計家庭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及平均每人動產……皆超過前揭規定,……所請歉難辦理,……。」訴願人
不服,於94年6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
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規定:「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
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
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
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 1規
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
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1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
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
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
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
工資核算(94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
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
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
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
,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
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
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
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3點規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2條第
3款(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3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金給付之收入,指下列
各款情形:(1)榮民就養給與。(2)定期給付之退休金。(3)其他經社會局認定者
。」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原處分機關93年8 月9 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7427000 號函:「主旨:有關:『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
…說明……二、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1月1日至92
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一.五八一)計算。」
93年10月14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9448300 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
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 1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
審查注意事項……五、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應注意事項如下:(一)直系血親
:未婚或離婚者,應計算原生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含親等),已婚、分居或喪偶者
,應計算夫家直系血親尊親屬,但與娘家同住,則併計娘家之直系血親。……」
94年1月10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153600號函:「主旨:檢送『社會救助法條文修正認定
說明表』及『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節略)
┌────┬───┬───┬─────┬───┬───┐
│殘障類別│ │ │ │ │ │
│\ │輕度 │中度 │重度 │重度 │備註 │
│殘障等級│ │ │ │ │ │
├────┼───┼───┼─────┼───┼───┤
│肢體障礙│有工作│有工作│無工作能力│無工作│ │
│ │能力 │能力 │(‥‥‥)│能力 │ │
│ │ │ │ │ │ │
├────┼───┼───┼─────┼───┼───┤
│慢性精神│有工作│無工作│無工作能力│無工作│ │
│病患者 │能力 │能力 │ │能力 │ │
└────┴───┴───┴─────┴───┴───┘
備註:1、‥‥‥2、無工作能力者若有實際工作所得或財稅查有薪資者,仍應併入收入
計算。94年3 月4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983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
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13,562元;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
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
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3年間發病至94年初住院,領有中度精神疾病之身心障礙手冊,未能工作,影
響家庭生計,目前配偶之工作薪水又少,在經濟壓力之下,才申請低收入戶,訴願人的
公、婆、父、母、大伯及弟等人,就算有錢,不可能幫忙,一家5口每月領不到1萬多元
,為什麼不能通過低收入戶。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父親、母親、公公、婆婆、弟弟、長子、長女、次女等
10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92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64年○○月○○日生),有薪資所得4筆計新臺幣(以下同)208,021元,惟因
其中 2筆薪資所得發給單位已退勞保,故扣除後以167,091 元計。又訴願人領有身心障
礙手冊,精神障礙中度,依前揭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無工作能力,惟有
實際工作所得或財稅查有薪資者,仍應併入收入計算,故每月所得以13,924元列計。
(二)訴願人配偶○○○(56年○○月○○日生),有薪資所得 5筆計 384,914元, 1筆利息
所得1,421元,故平均每月所得以32,195元列計,另依臺灣銀行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
1日1 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五八一計算,其存款本金為89,880元。
(三)訴願人父親○○○(22年○○月○○日生),超過65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得視為不具工作能力者。惟有營利所得2筆計 14元,有利息所得 6筆計50,121元,復依
訴願人所檢附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通知單,其自 94年1月至6月份退休俸金166,728
元、年終慰問金39,378元,其年收入 372,834元,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3款
及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3點規定,應予列計家庭總收入,故平均
每月所得以35,247元列計。另依臺灣銀行92年 1月 1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
之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五八一計算,其存款本金為 3,170,209元,尚有投資 2筆計
215,500元。
(四)訴願人母親○○○(40年○○月○○日生),無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各款情
事,有工作能力,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規定,以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列計,尚有
投資1筆計200,000元。
(五)訴願人公公○○○(21年○○月○○日生),超過65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
,不具工作能力。依訴願人所檢附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通知單,自94年 1月至 6
月份退休俸金130,044元、年終慰問金30,207元,其年收入290,295元,依前揭社會救助
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3款及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3點規定,應
予列計家庭總收入,故平均每月所得以24,191元列計。
(六)訴願人婆婆○○○(29年○○月○○日生),有利息所得 3筆計28,540元,故平均每月
所得以 2,378元,另依臺灣銀行92年 1月 1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
定利率百分之一.五八一計算,其存款本金為1,805,187元。
(七)訴願人弟弟○○○(66年○○月○○日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肢障輕度,無前揭社
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各款情事,依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有工作能力,
故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以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列計。
(十)訴願人長子○○○(83年○○月○○日生)、長女○○○(87年○○月○○日生)及次
女○○○(89年○○月○○日生),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故
平均每月所得以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10人,92年度每月家庭總收入為 139,615元,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所得
為13,962元,超過本市94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3,562元之規定,全戶存款投資總額為5,48
0,776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548,078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規定,此有94年4月2日
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渠等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
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主張公、婆、父、母、大伯及弟等人,就算有錢,不可能幫忙,一家 5口每月領
不到 1萬多元,為什麼不能通過低收入戶等情。經查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
申請人及其配偶外,尚包括其直系血親及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在內,此為前
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且訴願人與父母親及弟弟同住,是原處分機關將訴願
人配偶、父親、母親、公公、婆婆、弟弟、長子、長女及次女計入其家庭財產收入計算
,自屬適法。又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所得既超過本市94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3,562元
之規定,及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亦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自難據上開情事為有利於訴願人
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 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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