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8.12.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0九四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1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46542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設籍本市松山區,原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3類,因其父親○○○於94年 2月14
    日死亡,致其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有所異動,即有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
    第14點第 2款規定所列情事,經本市松山區公所初審後以94年 4月26日北市松社字第 09430
    7319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新臺幣(以下同)13,195元,大於10,656元,小於13,562元,依94年度本市低收入戶家庭生
    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 4類,乃以94年 5月1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4654200號
    函核定自94年 3月起改列訴願人全戶為低收入戶第 4類,並按月發給訴願人次女○○○青少
    年生活扶助費 1,000元,另核定訴願人次女○○○自94年 3月至同年 5月所溢領之第 3類青
    少年生活扶助費12,774元,將自94年 6月至95年 7月間應核發之青少年生活扶助費予以抵扣
    。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 5條之 1規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
      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
      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
      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
      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4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
      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
      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
      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
      、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
      ,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
      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七、受禁治產宣告。」第11條規定:「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
      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前項現金給付,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3年10月13日府社二字第 09306074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
      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含標準表(如附件)。」94年度臺北
      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   類別說明      │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 3類          │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每增加 1口,該家戶增發 5,258元生│
      │於7,750元,小於等於10,656 │活扶助費。           │
      ├─────────────┼────────────────┤
      │第 4類          │若家戶內有 6歲至18歲兒童或青少年│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每加 1口,該家戶增發 1,000元生│
      │10,656元,小於等於13,562元│活扶費, 6歲以下兒童,每增加 1口│
      │             │,增 2,500元生活扶助費。    │
      └─────────────┴────────────────┘
      原處分機關93年 6月 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5401300號函:「主旨:本市低收入戶申請
      案,自93年 5月 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調整為23,742元,......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全戶為單親家庭,而訴願人因罹患多種慢性病,體弱無力工作,長女○○○亦
       因心臟患有重大傷病未癒,無法打工賺錢,次女○○○年幼就學, 3人全賴政府發給
       之生活補助費維生。
    (二)訴願人及 2名女兒,既沒有收入,亦沒有存款,原處分機關不應將訴願人全戶降為低
       收入戶第 4類。
    (三)訴願人長女○○○既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核定患有重大傷病,依法自應繼續給予生活補
       助。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計 3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
      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4年○○月○○日生),92年度財稅資料僅查有薪資所得1筆計4,600元,並
       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所列無工作能力之情事,其每月收入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應以23,742元列計。
    (二)訴願人之長女○○○(74年○○月○○日生),92年度財稅資料僅查有利息所得 1筆
       計42元,無在學亦無工作,雖患有先天性心臟病且附有○○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惟該證明書僅記載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並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所列
       無工作能力之情事,其每月收入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1款第4目規定,應以 15,
       844 元(42元÷12+15,840元=15,844元)列計。
    (三)訴願人之次女○○○(77年○○月○○日生),在學,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
       無工作能力,其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3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39,586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3,195
      元,大於10,656元,小於13,562元,此有94年 6月13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
      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94年 3月起改列訴願人全戶為
      低收入戶第 4類,並按月發給訴願人次女○○○青少年生活扶助費 1,000元,另說明訴
      願人次女○○○自94年 3月至同年 5月所溢領之第 3類青少年生活扶助費12,774元【(
      5,258元─1,000元)× 3個月=12,774元】,將自94年6月至95年7月間應核發之青少年
      生活扶助費予以抵扣,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女○○○既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核定患有重大傷病,依法自應繼續給予
      生活補助等情。經查,訴願人長女雖領有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核發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
      負擔證明卡,然取得此一證明卡之所須具備之條件,係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有關規定
      ,核與本件低收入戶等級之核列標準有別,訴願人前開主張應係對法令之誤解,自不足
      採。另訴願人陳稱其全戶僅仰賴政府發給之生活補助費維生乙節,雖屬可憫,惟尚難據
      此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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