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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10.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八五一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 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11
8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內湖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以94年 1月28日北市湖社字第 094302237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全戶存款(含股票投資)平均每人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
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94年 2月 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118000號函核定原應自94年 3
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惟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生計,特延長其低
收入戶資格至94年 6月止,但該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嗣由本市內湖區公所以94年 2月
23日北市湖社字第 09430371000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 4月27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5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4年 4月27日)距本市內湖區公所前開轉知函之發文日期(94年
2月23日)已逾30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轉知函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
本件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5條第 1項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
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4年 2月24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5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 1月19日公
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經93年度總清查後,其低收入戶資格存續期間依審
核結果按以下各類別實施:......三、動產及不動產均不符規定者(即全家人口之存款
投資平均每人超過15萬元及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超過 500萬元者)自94年 3月起註
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至94
年 6月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 5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身
心障礙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3年 8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33742700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入戶』
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92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
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 1月 1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
即為百分之一點五八一)計算。」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13,562元;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
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
00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父母92年度雖有○○公司股權各30萬股,並非投資 3百萬元,國稅局稅務人員也
表明財稅資料中,對於股權金額之計算並非以實際交易金額計算,而係以股東所佔股權
比例計算,訴願人父母業已請託該公司負責人撤銷其所有之股權,現已非該公司股東,
該等股權業於94年 4月由訴願人之兄長承接,且該公司業已停業,其92年度之營收僅 6
萬 1千元,虧損連連,原處分機關判定股權價值有誤。
四、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長子、次子、三子共計 6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
願人家庭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三子○○○,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均無任
何存款或投資。
(二)訴願人父親○○○,依 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投資 3筆計3,028,500元,訴願人母
親○○○,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投資11筆計3,448,650元,利息所得1筆計 802
元,以臺灣銀行提供之92年 1月 1日至92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
分之一點五八一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50,727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6人,其全戶存款投資為 6,527,877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 1
,087,980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94年 5月16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
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父母所有股權價值計算有誤乙節,經查股票市價係每日隨市場機制而有
所變動,而股票票面所記載之金額(即面額)客觀而明確,為現行公司資本(即股本)
計算之依據,本件財稅原始資料中有關股票投資金額即係以面額核算,原處分機關根據
此等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存款投資總額,難認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情形,是訴願人上
開主張,不足採憑。又訴願人主張其父母於94年 4月業將股權移轉予訴願人之兄長,其
父母現已非該公司股東云云,惟查訴願人並未敘明股權轉讓之資金流程,尚難為有利於
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原應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然
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其生計,參諸首揭臺北市政府 94年2月24日
府社二字第 09404253100號公告意旨,延長其低收入戶身分至94年 6月止,俾使其能繼
續享領第 5類健保人口加保等相關福利,但該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揆諸前揭規定
及公告,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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