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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11.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二0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 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98
1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案經本市北投區公所
初審後送原處分機關複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投資超過新臺幣(以下
同)15萬元,乃以94年 2月 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981900號函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低
收入戶資格,惟為顧及其生活免因低收入戶資格驟然喪失影響生計,特延長其低收入戶資格
至94年 6月止,俾能據此繼續享領各項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過渡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
,並由本市北投區公所以94年2月24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94304562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
不服,於94年 3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
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 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定之。」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
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
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
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
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
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13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
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 2月24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5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 1月19日公
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三、動產及不動產均不符規定者(即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
人超過15萬元及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超過500萬元者):自94年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
戶資格。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至94年 6月止,
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 5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身心障礙者安
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巿9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巿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
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5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之婆婆92年有 1筆投資收入,故取消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但訴
願人之公公、婆婆已離婚二十幾年,訴願人之婆婆有自己的家庭,與訴願人之配偶未再
連絡,故對此判定不服。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申請本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為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原處分機關
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
偶、長子、長女、公公、婆婆共計 6人,且依92年度財稅資料計算訴願人全戶存款投資
如下:
(一)訴願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有投資1筆計 135,000元。
(二)訴願人配偶○○○(即本案訴願代理人)、長子○○○、長女○○○及公公○○○,
依92年度財稅資料均查無動產資料。
(三)訴願人婆婆○○○,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有投資 1筆計 2,250,00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6人,存款投資合計為 2,385,000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金額為 397
,500元,超過前揭公告所定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之限制,此有訴
願人全戶戶籍資料、94年 4月 4日製表之審查財稅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婆婆之動產不應列計乙節。按訴願人之婆婆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依社
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申請人之直系血親自應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
,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自94年 3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
格,惟為顧及其生活免因低收入戶資格驟然喪失影響生計,依前揭本府公告延長訴願人
低收入戶資格至94年 6月止,俾能據此繼續享領各項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過渡期間不
予核發生活扶助費,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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