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8.12. 府訴字第0九四一三一二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1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201
    3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案經本市信義區公所初
    審後送原處分機關複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新臺幣(以下同
    ) 13,562元,及全戶之土地及房屋價值超過500萬元,乃以94年2月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
    376500號函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信義區公所以94年 3月 1日北
    市信社字第 0943035760A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代理人○○○○以94年 3月2 日市民陳述意
    見紀錄表檢附相關資料申請恢復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後,以94年 3月
    1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2013000號函復訴願人,因其全戶不動產價值超過 500萬元,仍自94
    年 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惟為顧及其生活免因低收入戶資格驟然喪失影響生計,特延
    長其低收入戶資格至94年 6月止,俾能據此繼續享領各項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過渡期間不
    予核發生活扶助費。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
      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
      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
      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
      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
      、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
      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
      、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13條規定:「直轄市及縣(
      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 2月24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5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 1月19日公
      布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至
      94年 6月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 5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
      身心障礙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
      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
      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
      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
      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父、母已相繼亡故。外祖母年紀老邁,兒女自顧不暇。訴願人自幼長期臥床,由
      外祖母照顧生活,雖全戶不動產超過規定,但訴願人外祖母年齡超過謀生能力,無收入
      ,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之決定不服。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不動產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訴願人及其外祖母共計 2人,且依92年度財稅資料,計算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如下
      :
    (一)訴願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任何不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外祖母○○○○(即本案訴願代理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有房屋 2筆,評定
       價值為 205,900元;土地 2筆,公告現值為4,876,250元;上開不動產價值共計 5,08
       2,15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2人,不動產價值合計 5,082,150元,超過前揭公告所定全家人口之
      不動產不超過 500萬元之限制,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94年 4月13日製表之財稅原
      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雖全戶不動產超過規定,但訴願人外祖母年齡超過謀生能力,沒有收入乙
      節。按本件訴願人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即全家人口土地房屋價值既超過 500萬元,已
      如前述,依社會救助法第 4條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
      00號公告,即不符核列低收入戶規定,是訴願人之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遽對其
      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自94年 3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惟為顧及其
      生活免因低收入戶資格驟然喪失影響生計,依前揭本府公告延長其低收入戶資格至94年
       6月止,俾能據此繼續享領各項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過渡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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