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8.11.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二七九一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 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11
    8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案經本市內湖區公所
    初審後以94年 1月28日北市湖社字第 094302237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審,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13,562元
    ,乃以94年 2月 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118000號函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
    ,並由本市內湖區公所以94年 2月24日北市湖社字第 094304011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
    不服,於94年 3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
      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 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定之。」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
      、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
      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
      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
      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
      ,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 1規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
      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
      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
      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
      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
      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
      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
      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
      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
      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
      、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
      ,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
      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七、受禁治產宣告。」第13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
      入戶調查。」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
      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
      留:一、結婚已滿 2年者。二、已生產子女者。」第17條之1規定:「經依前條第1項規
      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主管機關
      為前項許可時,應考量臺灣地區就業市場情勢、社會公益及家庭經濟因素;其許可條件
      、程序、方式、限制、管理、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經依前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許可在臺長期居留者,居
      留期間得在臺灣地區工作。」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3條規定:「大陸地區人
      民依本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應備下列文件:一、依親
      居留申請書。二、依親對象設有戶籍證明及結婚滿 2年或生育子女等證明文件。......
      」
      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7條之 1第 2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3條規定:「大陸地區配偶經依本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核發工作許可後,在臺灣地區工作......」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 2月24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5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因應94年 1月19日公
      佈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暨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有關各類低收入戶資格之存續期間。..
      ....公告事項:......二、收入不符規定者:收入超過本市9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標準(13,562元)之原低收入戶,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
      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巿9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巿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
      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佈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擔任清掃馬路臨時工,要扶養大陸籍配偶,及照顧訴願人胞兄,而胞兄平日生活
      困苦,且配偶92年時生重病住院,向親友借錢;訴願人雖患有高血壓等病,仍拼命賺錢
      還債,92年所得才如此多。訴願人目前 1個月收入才15,000元,生活負擔很重,況訴願
      人配偶在外找工作不易,常失業。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希望原處分機關恢復訴願人低收
      入戶身分。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共計 2人,且依92年度財稅資料,計算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如下:
    (一)訴願人(40年○○月○○日生),依92年度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 7筆共計 306,314元
       ,平均每月收入以25,526元計。
    (二)訴願人配偶○○○(48年○○月○○日生),大陸地區人士,90年12月 4日與訴願人
       結婚,已滿 2年,雖無薪資所得資料,但依前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
       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
       規定,已可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並可申請核發在臺工作許可,又無社會救助法
       第5條之3各款規定情事,屬有工作能力者,原處分機關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其工
       作所得為23,742元,平均每月收入以23,742元計。
      綜上,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全戶共 2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49,268元、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為 24,634元,超過前揭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不超過 13,562元規定之限制,此有
      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94年 4月12日製表之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訴願主張雖屬可憫,惟經計算其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已超過最低生活費
      標準,不符核列低收入戶之資格,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自94年
       3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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