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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11.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四五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 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0
982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前經本市內湖區公所核定自93年 6月起按月發給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新臺幣(以下同) 3,000元。因接受本市93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總清
查,經本市內湖區公所初審後以94年 1月26日北市湖社字第 09430194500號函列冊送請原處
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
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6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之23,597元,乃以94年 2月 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
30982200號函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嗣由本市內湖區公所以94
年 2月14日北市湖社字第 09430310600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月
11日向本府聲明訴願, 4月15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38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
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
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 1項業務,應
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
。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
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
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
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
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
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
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 1規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
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
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
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
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
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
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4年度基本工資
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
,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
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
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
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者。二、身心障
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
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
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 個月以
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6條規定:「申請生活補助者應符合下列
各款規定: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2.5倍,且未超過臺灣
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倍者。二、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
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 650萬元。三、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
價值合計未超過 1人時為新臺幣 200萬元,每增加 1人,增加新臺幣25萬元。四、未經
政府補助收容安置者。前項第 2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
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同時符合申請第 1項生活補助及政府所提供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要
件者,僅能擇一領取。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榮民就養金不在此限。依前項所領政府核
發之各種補助及津貼,每月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第 7條規定:「生
活補助費每月核發標準如下:一、列冊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
每月核發新臺幣 7千元;列冊低收入戶之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 4千元。
二、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 4千元;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
每月核發新臺幣 3千元。」第13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
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
文件及審核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
入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及收入計算標準依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1年 5月 3日府社三字第 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1年 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
93年10月19日府社二字第 09306074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審查標準。......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查標準訂定如
下: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以下同)23,597元;不動產(土
地及房屋)標準為每戶不得超過 650萬元;動產(存款及其他投資等)標準為每戶 1人
時不得超過 200萬元,每增加1人得增加25萬元。」
94年 1月10日府社二字第 09430153600號函:「主旨:檢送『社會救助法條文修正認定
說明表』及『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1份,......」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節略)
┌─────┬────┬────┬────┬───┬─────┐
│類別/殘障│輕度 │中度 │重度 │極重度│備 註│
│等級 │ │ │ │ │ │
├─────┼────┼────┼────┼───┼─────┤
│肢體障礙 │有工作能│有工作能│無工作能│無工作│肢障重度若│
│ │力 │力 │力(下半│能力 │為下半身肢│
│ │ │ │身肢體障│ │體障礙仍視│
│ │ │ │礙除外)│ │為有工作能│
│ │ │ │ │ │力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註銷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深感不服,原處分機關於94
年 2月16日來函逕予以取消補助資格,未詳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顯有不當甚或違法之
嫌,且其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機關推估訴願人所得之計算標準未有法
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作為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訴願人認為身心障礙補助應考量本
人之身心狀況及謀生能力,原處分機關怎可推定家庭裡每個人已滿16歲而有一定之收入
而否定訴願人之補助,訴願人認此與憲法平等權有違。
三、卷查本案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
:訴願人及其哥哥共計 2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3年○○月○○日生),為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依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
力認定概要表,屬有工作能力,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惟據本市內湖區公
所里幹事訪視記載訴願人係以油漆工為業,原處分機關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2 目規定,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
資核算訴願人每月收入為29,074元。
(二)訴願人哥哥○○○(40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依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
資所得,因其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所列情事,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
款第 3目規定,每月收入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742元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 2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52,816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6,408元,
超過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6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家庭總收入標準
為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3,597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及94年 5月11日製表之
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94年 2月 2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9
82200號函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其原享領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推估方式計算訴願人工作收入,未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
令作為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節,按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關於家庭
總收入工作收入部分業已明文規定其計算基準,原處分機關因92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訴願
人及其哥哥之工作收入,且訴願人亦未能提出薪資證明,乃分別依該條第 1項第 1款第
2目及第 3目規定,列計訴願人及其哥哥之工作收入,該計算方式係按身心障礙者生活
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3條規定,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且上開補助辦法係依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形。另查原處
分機關對於各類社會救助申請案件,基於便民考量,以總清查審核方式,取代由民眾逐
年申請,是原處分機關於總清查審核期間必須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自難逐一給予相
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一情形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款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
意見機會之規定,是訴願人尚難以此指責原處分有何程序上之瑕疵。訴願主張各節,委
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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