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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11. 府訴字第0九四一三一六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 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
313831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接受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信義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4
年 2月 5日北市信社字第 094302625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全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規定〔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未達新臺幣(以下同)17,165元者
,每人每月發給 6,000元,達17,165元未達19,593元者,每人每月發給 3,000元〕,與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不合,乃以94年 2月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383100號函核定自94年3月起註銷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享領資格,並由本市信義區
公所以 94年 3月 1日北市信社字第09430343501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
94年 3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7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
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
列情事之一者:......」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17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
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
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
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
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
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6條第1項規定:「依第 2條發給本津貼
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者,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之一點五倍,每月發給新臺幣 6千元。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 3千元。
」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
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
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
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 2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 9條
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
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1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
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第14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本辦法訂定審核作業規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4條規定訂定之。」第 2
點規定:「本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1款所稱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係指設
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之年滿65歲者。」
第 5點規定:「本市列冊低收入戶之長者可享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惟其領取之生
活輔助費金額依社會救助法第 8條規定合計不得超過當年度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而未
領有政府提供之其他生活輔助或津貼者,但領有院外就養金之榮民如資格符合本規定,
其每月獲准發給之津貼及所領之就養金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本市低收入戶第 0類長者每月
可領取之津貼。」第10點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之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
)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為範圍......(二)無工作能力者(視
為依賴人口)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四)全家人口中領有
政府提供之津貼(補助)者,津貼(補助)應列入所得計算。......」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93
年11月 4日府社二字第09322581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未達 17,165元者,每人每月發給6千元,達17,165元未達19,593元者,每
人每月發給 3千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大部分由輔導會負擔 1萬 3千餘元,市府僅負擔 2千餘元,公文往
返使工作量倍增,實非良策。而 2千餘元,依目前生活指數,實微不足道,請深思。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訴願人
全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妻、長子,共計 3人,依(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
訴願人全家人口收入如下:
(一)訴願人為領有院外就養金之榮民,每月為13,550元;依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審核作業規定第10點第 4款規定,就養給與應計入所得,故而核計其每月收入為13,5
50元。
(二)訴願人之妻○○○(52年○○月○○日生)為大陸地區人士,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
1筆薪資所得計 224,000元,平均每月收入以18,667元計算。
(三)訴願人長子○○○(64年○○月○○日生),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薪資所得 1筆計
543,441元,利息所得1筆計32元,營利所得 3筆計4,472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45
,662元計之。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5,960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
、94年 4月12日製表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19,593元,不符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核定自94年 3月起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享領資格,
自屬有據。訴願主張,尚難影響本案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按
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收入超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規定,遂註銷訴願
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享領資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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