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8.11.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一八二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1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
    33644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4年 3月18日(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
    本市松山區公所初審後以 94年 4月 4日北市松社字第09430448410號函送請原處分機關複核
    ,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超過新臺幣(以下同) 650萬元,
    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乃以94年 4月13日北市社二
    字第 09433644500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並由本市松山區公所以94年 4月14日北市松社字第
     094304484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4年 4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 3條第 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17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
      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17條第 2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第 1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
      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
      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
      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倍者
      。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
      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
      拘禁者。」第 4條規定:「第 2條第 1項第 5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
      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
      之;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
      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
      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
      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 2款
      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 8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
      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1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即每月15,8
      40元)」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4條規定訂定之
      。」第 2點規定:「本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1款所稱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
      者係指設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之年滿65歲者。」第 4點規
      定:「本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5款所稱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依左列基準認定之:全
      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650萬元。......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4年 4月21日至本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申請歸戶財產清單,證明訴願人之財
      產總值為 2,554,100元,與原處分機關核定不符,請原處分機關再查明確實。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核認訴願人全
      戶應列計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三子、四子、次媳、孫子共計 7人。原處分機
      關依92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其全戶不動產價值如下:
    (一)訴願人,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土地1筆,公告現值為820,480元,房屋 1筆,評定價
       格為74,600元。
    (二)訴願人長子○○○、次子○○○、三子○○○、孫子○○○,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無
       不動產。
    (三)訴願人四子○○○,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土地 1筆,公告現值為1,642,240元。
    (四)訴願人次媳○○○, 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土地 3筆,公告現值為6,616,624元,房
       屋2筆,評定價格為371,80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7人,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為 9,525,744元,超過法定標準 6
      50萬元,此有94年 5月10日製表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查詢結果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94年 4月1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3644500號函否准訴
      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業已向本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申請歸戶財產清單,並無原處分機關所
      稱不動產價值超過規定之情事乙節,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所
      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
      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
      無第 2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卷查原處分機關依據前開規定,核認訴
      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三子、四子、次媳、孫子共計 7人,惟
      訴願人所檢具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有訴願人及其四子○○○ 2人,是其所稱證明之
      財產總值僅係全家人口 7人中之 2人部分,訴願人以此主張原處分機關之核計有誤,顯
      係誤解,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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