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4.08.11. 府訴字第0九四一三0四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1月25日廢字第 J94002872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 1月 6日14時19分在本市萬華區○○○路○
○銀行前,發現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有礙環境衛生,因囿於
交通狀況無法攔停,乃當場拍照採證,嗣經查明上開車輛為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乃據以
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並開立94年 1月16日第 F124387號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4年 1月25日廢字第
J9400287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2百元
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 2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2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
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3月 2日北市環稽字第 094402330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猶未甘服,
於94年 3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案依訴願書所載,雖係對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2日北市環稽字第09440233000 號函表
示不服;惟究其真意,應係對 94年 1月25日廢字第J9400287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又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雖已逾30日,惟
因訴願人曾於94年 2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其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
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
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
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
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2年 5月20日環署毒字第 21848號函釋:「......說明......二、..
......車輛駕駛人於行進間亂吐檳榔汁、渣,未及攔停,查明車輛所有人後逕予舉發,
如能證實亂吐檳榔汁、渣之行為確為車輛駕駛人員所為(攝影、拍照存證),則可依法
處罰車輛所有人或行為人,......」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請提出具體證據讓訴願人甘服,律法豈是看圖說故事。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 xxxx-xx號自用
小客車駕駛人於該地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乃當場拍照採證,嗣查得該車係訴願人所有
,爰依法告發、處分。此有違規事實採證照片 1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9460291000號及94年 7月 5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此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有具體證據即予告發,難以令人信服云云。按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收文號94602910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略以:「...... 2、職等
於94年 1月 6日下午 2時19分於○○○路(○○銀行)前執行勤務發現汽車車號 xxxx-
xx在上述地點時亂丟煙蒂,...... 3、本案現場已拍照存證,現場車主已驅車離去,惟
為顧及車流順暢及行車安全等因素,無法當場攔查,因此於事後直接查證該車車號,並
依環署廢字第 21848號函釋:車輛駕駛人於行進間亂吐檳榔汁、渣......未及欄停,查
明車輛所有人後逕予舉發,如能證實亂吐檳榔汁、渣......之行為確為車輛駕駛人員所
為(攝影、拍照存證)則可依法處罰車輛所有人或行為人。本案採證照片顯已拍得該車
車號車輛行經違規地點時,駕駛確有亂丟煙蒂之違法行為,且依車輛牌照號碼查得系爭
車輛所有人為告發對象自屬有據。......」及94年 7月 5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
容略以:「一、本案係職暫停於後方時,發現前車(即 xxxx-xx)駕駛人向車窗外丟煙
蒂污染路面,即刻拿相機欲拍照存證......惟此時車輛已啟動,該駕駛人由外側車道向
右欲切向主車道,致現場攔車不及,錯失掣單之時機(相片之情形為車輛向右前移動,
煙蒂已在左後門側地面,而駕駛人欲切向主車道,因有後方來車,駕駛人腳踩剎車緩慢
離去)......」是本件係由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發現,並予以拍照存證;且由照片
顯示,系爭車輛當時為發動狀態,是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囿於當時交通狀況而無法當場
攔停系爭車輛予以掣單告發之事實,應堪採認。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2年 5月20日環
署毒字第 21848號函釋意旨,應認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已盡舉證之能事,是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為受處分人,即屬有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千 2
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