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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11.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0五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19日廢字第 J93024832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3年10月 6日12時21分,在本市萬華區○○街與
○○街口路面,查見xx-xxxx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有礙環境衛生,乃
當場拍照採證。嗣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
款規定,以93年10月13日 F119329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並依同法第50
條第 3款規定,以93年10月19日廢字第 J9302483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2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 3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4年 4月 6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4月13日北市環稽字第 0944046
25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猶未甘服,於94年 5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之日期(94年 5月17日)距處分書送達日期(94年 3月28日)已逾30日,
惟本件訴願人曾於94年 4月 6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應認尚無訴
願逾期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
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
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
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82年 5月20日環署毒字第 21848號函釋:「......說明:...... 二
、......車輛駕駛人於行進間亂吐檳榔汁、渣,未及攔停,查明車輛所有人後逕予舉發
,如能證實亂吐檳榔汁、渣之行為確為車輛駕駛人員所為(攝影、拍照存證),則可依
法處罰車輛所有人或行為人,否則尚難逕以其為當然所有人而據以處罰。」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陳情時已強調不記得是否曾於93年10月 6日中午12時駕車經過違規地點,若原
處分機關有拍攝到訴願人違規畫面或當時車輛行經現場之照片,絕對遵守法令繳納罰鍰
,若無,則不願接受本件處罰。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見xx-xxxx號自用
小客車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乃當場拍照採證,嗣查明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
爰依法告發、處分。此有採證照片 1幀、系爭車輛車籍查詢結果表、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收文號94005720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不記得是否曾於事實欄所述時間駕車經過違規地點,若有採證照片則遵守
法令繳納罰鍰云云。按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9400572000號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查覆內容欄載以:「一、職等於93年10月 6日12時21分執行日間環保專線勤務,
勤務車行經本市○○街口與○○街口時,發現車號:xx-xxxx自小客車『駕駛』,於上
址突然打開車窗任意丟棄煙蒂......因當時該路段交通擁(壅)塞,為顧及交通狀況與
安全,並未當場將該車輛攔停掣單告發,惟先予拍照存證,......三、本案由所附採證
照片......已拍得該車行經上述地點及所棄置之煙蒂,確實顯示棄置煙蒂行為人是該車
駕駛無誤,且職等當時並親眼目睹駕駛確實於上址任意亂丟煙蒂,......」是本件係由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查見,並予以拍照採證;且由採證照片觀之,系爭自小客車之
車號確為xx-xxxx號,街道路牌「○○街二段」清晰可辨,右下角相機日期顯示「6 12
21」(即 6日12時21分),是系爭車輛駕駛人違規事實應可認定。系爭車輛既經原處分
機關查明係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爰按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2年 5月20日環署毒字
第 21848號函釋意旨,以訴願人為受處分人,即屬有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 1千 2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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