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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11.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九五九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 2月 5日大字第 A93001007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執行「92年度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計畫」,於92年12月 3日
10時25分,在本市士林區○○路○○號對面,採集案外人○○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願人駕駛
之 xx-xxx號營業大貨車使用油品(樣品編號:D02-92125),前開油品樣品經檢驗結果,硫
含量達 0‧043wt%超過法定管制標準(0‧035wt%),原處分機關認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乃以93年 1月 8日 C00000900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
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64條規定,以93年 2月 5日大字第 A93001007號執行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5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 4月2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 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6條第 1項規定:「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第64條規
定:「違反第36條第 1項、第 2項或依第 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使用人新臺幣 5千元
以上 10萬元以下罰鍰;處製造、販賣或進口者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並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行為時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第 4條規定:「柴油成分標準,......項目-硫
含量......標準值-0.035 wt%, max......」
行為時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違反本法第
36條規定,使用柴油不符合成分標準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使用人......二、硫含量超過
管制標準而未超過0.1 wt%者,其為小型車每次處新臺幣 2萬元,其為大型車每次處新
臺幣 5萬元。」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
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
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
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於92年12月 3日稽查當時,取樣 2罐油品, 1罐請訴願人保管 3個月,若 3
個月內未收到處分書,即可丟棄,然事隔 1年又 5個月,訴願人始收到處分書,公務員
是否有失誤之處;又訴願人於92年11月28日在合法之臺北縣○○鎮○○加油站加油,有
發票為憑,為何成為不合格油品。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執行「92年度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計畫」,於92年12月 3
日10時25分,在本市士林區○○路○○號對面,採集案外人○○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願
人駕駛之xx-xxx號營業大貨車使用油品(樣品編號: D02-92125),前開油品樣品經檢
驗結果,硫含量達0‧043 wt%,超過法定管制標準(0‧035 wt%),經判定為不合格
,此有卷附原處分機關委託○○股份有限公司之油品檢驗報告及由訴願人簽名之現場採
樣記錄表(含佐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原處分機關92年12月 3日稽查後,事隔 1年又 5個月,其始收到處分
書;又其在合法之加油站加油,為何成為不合格油品云云。查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20日
北市環稽字第 09440649800號函所檢附之答辯書理由三載以:「......因本局郵寄處分
書時將訴願人地址誤繕為臺北縣淡水鎮○○路○○巷○○號,乃致處分書無法送達,後
經由內政部戶政司重新查得訴願人之戶籍資料後,再次郵寄送達處分書,......本案油
品抽測之樣品,均送交○○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公司係經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
CNLA)認證通過,其檢測方法係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標準方法(NIEAA443.71B
)辦理,且檢驗室之檢測過程均符合品保、品管之規定,應無檢驗誤差之疑慮。......
」又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是在合法之加油站加油乙節,尚不能直接證明本件檢測時之系
爭車輛所用油品無添加其他導致含硫量超過法定標準之油品,所辯尚難遽採為對其有利
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 5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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