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8.10. 府訴字第0九四一九四三五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0921800號
    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眼科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93年 8月31日○○報及93年12月27日○○
    網站 (網址:xxxxx)刊登「○○眼科提供獎學金」前○○雷射近視手術中心主任○○○醫
    師,受邀主持新開幕『○○診所』的院長,該院董事長......以○○基金會為後援,對品學
    兼憂(優)、家境清寒的學子,給予獎學金。......該院副董事長......也稱,○○○醫師
    是國內雷射近視手術的前輩,學養具(俱)豐,......目前○○眼科診所採用的○○設備,
    即是國內最先進設備的兩套之一,該診所的檢查設備也屬最先進的一流水準,並一律全部採
    用進口藥品。......也能享有一流的設備和教學醫院主任級名醫群的諮詢,門診檢查一律只
    收NT$ 300元。該眼科地址在臺北市○○路○○段○○號(○○路交叉口),電話: xxxxx
    」等詞句之違規醫療廣告。案經原處分機關中區聯合稽查站於94年 1月28日訪談訴願人委任
    之代理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 2件廣告之內容,係藉採訪或報
    導及假借他人名義宣傳醫療業務,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 1款及第 5款之規定,乃依同法第 1
    0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4年 2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0921800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5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 2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同
    年 3月 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22日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6條規定
      :「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
      療刊物為宣傳。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
      。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七、
      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 10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15條第 1項、第17條第 2項、第22條第 2
      項、第23條第 2項、第 3項、第57條、第61條、第63條第 1項、第64條、第72條、第85
      條、第86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
      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 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
      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行政院衛生署89年 9月15日衛署醫字第0890011621號函釋:「......有關醫療廣告經報
      社出具證明,係報社之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而非醫療院所廣告刊載......說明..
      ....二、依醫療法第61條(即現行法第86條)第 5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藉採訪或報
      導為宣傳之方式為之。本案所詢事項,該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其內容如涉有為該
      醫療院所或醫師宣導之情事,應屬違反上開醫療法規定之違法醫療廣告。」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件係○○眼科診所開幕當天,○○報採訪「○○會」副董事長○○○,而非○○眼科
      診所副董事長。該診所並無董事長、副董事長職務頭銜,恐是○○報記者筆誤所致,原
      處分機關亦失察。且經訴願人查證,○○○陳述內容係新希望文教基金會願提供獎學金
      回饋高度近視清寒學子,作為醫療費用之部分負擔,並非如○○報標題所示:「○○眼
      科提供獎學金」。且該篇報導係刊登於93年 8月31日○○報醫療保健版,乃記者採訪稿
      ,且訴願人診所並未支付任何廣告費,原處分機關應可派員至○○報查證,以了解真相
      。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為○○眼科診所之負責醫師,經查認於93年 8月31日中○○報及93年12
      月27日○○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醫療廣告之違章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94年 1月12日
      衛署醫字第0940203026號函影本、系爭廣告影本及原處分機關94年 1月28日15時訪談訴
      願人之代理人○○○之談話紀錄影本等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報導內容為○○報記者之採訪報導,非訴願人所委刊乙節。按醫療法
      第86條規定,醫療廣告不得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及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而所稱醫療廣
      告,依醫療法第 9條規定,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
      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卷查系爭93年 8月31日○○報之廣告內容,係○○會藉○○眼科
      診所此開幕活動,宣布提供清寒學子獎學金,並將訴願人之學經歷與訴願人診所之名稱
      、地址及設備、費用等予以串連撰寫,顯有藉採訪或報導及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醫療業
      務,堪認已達招徠患者之目的,故應屬醫療廣告之性質;訴願人之主張,不足採據;本
      件違章事證,洵堪認定。
    五、惟查本件處分書說明欄第 2點事實及理由欄係查認訴願人分別於93年8 月31日○○報及
      93年12月27日於○○網站刊登 2則違規醫療廣告。按○○網路之入口網站,其經營目的
      主要在於提供網友便利服務,具有強大搜尋功能,網友可藉由該網站瀏覽其他傳播媒體
      發布之新聞資訊,亦可藉該網站之資料庫搜尋功能可查得以往所發布之新聞資料或資訊
      。案經比對上開 2則廣告,廣告內容完全相同,但自該網站新聞之「其他新聞」欄位載
      有「胎教音樂媽咪 FUN輕鬆生寶(寶)贊助 9月起○○○與您共樂」以觀,此廣告是否
      為訴願人於93年12月27日所刊登?則有疑義。經遍查全卷,僅有卷附之93年12月27日廣
      告影本,並未有訴願人93年12月27日於○○網站刊登此違規醫療廣告之事證,原處分機
      關似將於系爭網站列印該件廣告之日期視為訴願人刊登廣告日期,是本案訴願人是否確
      有於上開時間刊登該則違規醫療廣告之事實,即有不明。然縱此部分之違章事實不成立
      ,訴願人於93年 8月31日○○報刊登違規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 1款及第 5款
      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據此處分。是原處分機關以94年 2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0
      9218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2項:「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
      定,仍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及第 2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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