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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11. 府訴字第0九四一九四三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10725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接骨所」負責人,該接骨所非醫療機構,卻於營業場所之玻璃門
對外貼載「消除疲勞運動傷害骨刺痛坐骨神經脊椎損傷風濕酸痛療傷接骨」等詞句,案經原
處分機關所屬南區聯合稽查站於 94年1月21日查獲後,經由西區聯合稽查站於94年 2月18日
訪談訴願人作成談話紀錄,並將調查結果報由原處分機關辦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
非屬醫療機構,卻刊登醫療業務之醫療廣告,核屬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104
條規定,以94年 3月 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1072500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 5萬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94年 3月 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月25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
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
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
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
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 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
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主旨: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
之行為及其相關事項。公告事項:一、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如左:(一)未涉及接骨
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方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
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二)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
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刮痧
、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
處置行為。二、前項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第59條(修正
前)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
93年 7月21日衛署醫字第0930027879號函釋:「......說明......二、所詢不列入醫療
管理行為業者刊載廣告內容疑義乙節,按本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
,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至所稱『
項目』,係指刮痧、收驚、神符、拔罐、氣功等之處置行為,爰本案依醫療法規定,業
者應不得以『病名』為刊載內容。」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年已67歲,從事本行已46年,而原處分機關在訴願人館門口所拍下的照片內容
,係十幾年前基於安全考量所加上的,況且十餘年來原處分機關派來的督導員,也未
曾要求改善;且一經原處分機關指正,訴願人就已撕除,展現的決心與誠意,相信原
處分機關一定感受得到,希望原處分機關高抬貴手重新審核。
(二)訴願人營業場所附近的國術館門外標示仍在而不受罰,唯獨訴願人最合作且具接骨師
證照的反而被罰?
(三)訴願人徒弟在士林所開設的國術館,其先前經由原處分機關的督導將其服務項目撕除
後,並未遭原處分機關處分,為何一樣的情形,卻有不同的處理結果?
三、卷查訴願人係本市「○○接骨所」負責人,該接骨所非醫療機構,卻於營業場所之玻璃
門貼載如事實欄所述之醫療廣告,此有系爭廣告之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 94年2月18日
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又系爭廣告為訴願人於營業場所之玻璃門貼載
,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本案違章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營業場所附近的國術館門外標示仍在而不受罰,及其徒弟在士林所開設
的國術館,其先前經由原處分機關的督導將其服務項目撕除後,並未遭原處分機關處分
,為何一樣的情形,卻有不同的處理結果等節。揆其真意似主張「不法之平等」,惟按
要求對相同之事件為相同之處理,僅限於合法之行為,不法行為應無平等原則之適用;
且基於國家查緝資源之有限性及行為人之違規行為不因他人有相同或類似違規行為而解
消之理由;訴願人上開主張,顯係誤解,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
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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