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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10. 府訴字第0九四一九四三五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1413400
號函所為復核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93年11月 2日及11月10日在○○報臺北市版第12版刊登「○○」廣告,其內
容載有:「 ......○○繫於小腹,哪兒不舒服戴哪兒,透過藥氣傳達,迅速調整生理
機能,增強體力,帶來好氣色好精神。......幫助女性生理期間的適應......幫助調節
更年期生理機能......對經常外食者幫助消化使排便順暢......減少工作中的疲勞感增
強體力主要成份:當歸......」等涉及醫療效能之詞句,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
會分別以93年11月11日衛中會藥字第0930015335號及93年11月24日衛中會藥字第093001
6069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法查處。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北區聯合稽查站於93年12月15日、94年 1月11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
○○並作成談話紀錄後,審認訴願人販售之產品非屬藥事法所稱之藥物,系爭 2則廣告
內容涉及醫療效能之宣傳,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以94
年 2月 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10955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94年 2月22日(原處分機
關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並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3月 1日北市衛
藥食字第 094314134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4年 3月31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
及醫療器材。」第69條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
第91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65條、第69條或第80條第 1項第 1款至第 3款規定之一者
,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系爭廣告內容所使用之詞句係參考「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療效
能之認定表」規定辦理,僅引述通常可使用之例句,如:幫助......調節......順暢..
....等,並無涉及醫療效能,原處分機關認定涉及療效,二者之間似有疑義。且訴願人
於本次廣告刊登之前,即赴衛生主管部門請教,並獲指導刪除若干疑義部分,未料仍遭
以涉及醫療效能處分,訴願人實無力負擔沉重的罰鍰。
三、按藥事法第69條規定,非該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卷查訴願人
販售之系爭產品並非藥物,其在○○報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具有醫療效能詞句之違規藥物
廣告,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93年11月11日衛中會藥字第0930015335號函及所
附系爭廣告、平面媒體廣告監視紀錄表、93年11月24日衛中會藥字第0930016069號函及
所附系爭廣告、平面媒體廣告監視紀錄表、原處分機關北區聯合稽查站93年12月15日、
94年 1月11日對訴願人代表人○○○所作處理案件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據此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內容所使用之詞句係參考「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
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規定辦理,僅引述通常可使用之例句,如:幫助......調節......
順暢......等,並無涉及醫療效能云云。按訴願人分別於93年11月 2日及11月10日○○
報第12版對於其「○○」產品,刊載廣告內容略以:「......幫助好朋友來臨的舒暢..
....透過藥氣傳達......幫助女性生理期間的適應......幫助調節更年期生理機能....
..」等詞句,其宣稱改善、減輕特定生理情形之詞句,客觀上已暗示或影射醫療效能,
足使消費者誤認系爭產品具有醫療效能,核屬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是其違章事證,
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
,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及復核決定予以維持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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