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8.12.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0四八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1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
    311846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遭人檢舉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原處分機關遂於94年 1月 7日派員至訴願人營
    業場所(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稽查,發現其所販賣之「○」12包中之 3
    包(有效日期:93.12.01)「○○」16罐中之 1罐(有效日期:93.10.16)「○○」 8包中
    之 1包(有效日期:93.10.06)等食品,已逾有效日期。原處分機關所屬南區稽查站於94年
     1月14日10時30分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並製作談話紀錄表。嗣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
    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 8款規定,乃依同法第29條第 1項第 1款、第33條第 2款
    規定,以94年 2月1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11846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
    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將逾期食品立即銷毀。訴願人不服,於94年 2月25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1條第 8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
      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
      出、贈與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者。」第17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有容器
      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
      ......五、有效日期。......」第29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
      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
      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一、有第11條或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予沒入銷毀。」第3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
      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二、違反第11
      條第 8款......規定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法第17條第 1項第 5款所訂日期之標示,應印刷於容器
      或包裝之上,並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明年月日。......」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
      織自治條例第 2條第 2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綜觀整個事件實太過巧合,檢舉人連過期品放在哪個貨架、過期品在第幾排、倒數第
       幾罐都非常清楚,豈不荒謬?另近來有某位鄭姓民眾以過期品至訴願人處騙吃騙喝,
       如不從就宣稱要上網至原處分機關檢舉,並賺取檢舉獎金。原處分機關稽查員也曾經
       告知訴願人對於該鄭姓民眾須特別注意。
    (二)訴願人販賣之商品,係每週六集合所有員工詳細檢查貨架上不良與過期品,復每日勤
       前教育,加強督導員工於補貨時,務必挑出不良與過期品,請詳參每日勤前教育宣達
       紀錄簿。
    (三)法律之本意,係在維護最基本之公平與正義,若被不肖之徒玩法惡意栽贓,實非常遺
       憾,懇請原處分機關明察秋毫,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販賣逾有效日期之「○○」 3包、「○○」 1罐、「○○」 1包等食品
      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94年 1月 7日抽驗物品送驗單及查驗工作報告表及94年 1月
      14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談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太過巧合,且每週六有詳查貨架上不良與過期品及被惡意栽贓等節。經查
      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食品衛生管理法。本件訴願人販賣
      逾有效日期食品之違規事實認定如上,依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即應受罰。訴願人
      既有上述疑慮,更應加強查驗所販賣之食品有無上開違規情事,以確保消費者權益。是
      訴願人就本件違章既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供核,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將逾期食品立即
      銷毀,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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