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8.12.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0四九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1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
    311852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4年 1月 6日自泰國進口販售「○○」乙批(共計 80CTN;960KGS),經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抽驗出系爭食品含有禁用農藥「一品松」(EPN)0.07ppm殘留,核
    與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公告之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規定不符,評定為不合格,
    並經該局以94年 1月12日蔬果不合格通報單傳真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於94年 1
    月24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當場製作調查紀錄表,其表示系爭食品已售出60箱,
    其餘20箱存放於○○冷凍櫃(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原處分機關核認系爭食品
    抽驗出含有禁用農藥「一品松」( EPN) 0.07ppm殘留,核與衛生署公告之殘留農藥安全容
    許量規定不符,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乃依同法第29條及第31條
    第 1款規定,以94年 2月1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11852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 4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 7日內將違規產品銷毀。上開處分書於94年 2月21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94年 3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 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1 條第5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
      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
      出、贈與或公開陳列:......五、殘留農藥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第2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抽查食品業者之作業衛生及紀錄;必要
      時,並得抽樣檢驗及查扣紀錄。對於涉嫌違反第11條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2條所為之規
      定者,得命暫停作業,並將涉嫌物品封存。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
      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於輸入時委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為前項之
      措施。......」第29條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
      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
      列之處分:一、有第11條或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前項第
       1款至第 3款應予沒入之物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
      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第31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一、違反第11條第 1款至第 7款
      或第15條規定者。」
      輸入蔬果查驗作業程序第 5點規定:「抽批查驗之抽中批,抽樣後核發輸入先行放行通
      知書,先放後驗,惟進口商須檢附切結書(表格 1)。前項抽中批,經查驗合格者,核
      發查驗證明;經查驗不合格者,核發輸入食品查驗不符合通知書,其進口商須負責該批
      產品回收、銷毀或退運等善後處理。」第 7點規定:「抽批查驗之抽中批,經港埠分局
      或衛生署核判為不合格者,港埠分局應電傳蔬果不合格通報單(表格 2)、輸入食品查
      驗不符合通知書、進口報單、進口商切結書等予衛生署、進口商登記地所屬衛生局、產
      品存置地所屬衛生局、標準檢驗局第 2組及其他港埠分局,並監督業者進行該批產品回
      收、銷毀或退運等善後處理。」第14點規定:「港埠分局依據國家標準殘留農藥檢驗方
      法及現有設備執行輸入蔬果殘留農藥檢驗,限抽樣後 3個工作天內完成檢驗。但其殘留
      農藥經檢驗不符合規定者,因須經確認,應於取樣後第 5個工作天下午4時前完成通報
      作業。」
      衛生署90年 9月28日衛署食字第0900058040號公告:「......公告禁用農藥一覽表....
      ..農藥名稱......一品松......英文名稱......EPN ......禁止製造、輸入日期......
      85年12月 9日......禁止銷售、使用日期......87年 8月 1日......」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為一專業蔬果進口優良廠商,數十年未發生農藥殘留超過標準之問題。
    (二)系爭食品如發現與規定不符之農藥殘留問題,實不應放行,應予退運或銷毀,導致訴
       願人損失慘重。
    (三)系爭食品於94年 1月 6日進口通關, 1月12日才通知有此事發生,訴願人在第一時間
       配合原處分機關指示銷毀,有案可查。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自泰國進口販售之「○○」食品,經檢驗出含有禁用農藥「一品松」(
      EPN)0.07ppm殘留之違規事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94年 1月12日標檢竹機不
      字第 301號輸入食品查驗不符合通知書、原處分機關西區稽查站94年 1月24日訪談訴願
      人之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各 1份附卷可稽。查為保障食品衛生安全及維護
      消費者權益之實際需求,並顧及消費者之健康,於國內販售之食品,本應遵行食品衛生
      管理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否則將有悖食品衛生管理法規範食品之立法意旨。本件訴願
      人販售之系爭食品,抽驗出含有禁用農藥「一品松」(EPN)0.07ppm殘留之違規事實,
      核與衛生署公告之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規定不符,顯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 5
      款規定,且系爭食品應依同法第29條規定予以沒入銷毀。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如有問題時不應放行;於94年 1月 6日進口通關, 1月12日才通
      知有此事發生;及已配合原處分機關銷毀系爭食品等情。查依卷附由訴願人於94年 1月
       6日蓋章具結之經濟部標準局輸入蔬果(水產)抽中批檢驗殘留農藥(逐批查驗)切結
      書所示,系爭食品僅准予具結提貨至切結書內所載明之存置地點;惟訴願人既明知系爭
      食品未經查驗,竟逕將系爭食品送至市場銷售,致含有禁用農藥「一品松」( EPN)殘
      留之系爭食品流入市面,確實造成消費者身體健康上之極大危害,原處分機關依法加以
      處罰,自屬有據。另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於94年 1月 6日抽樣檢驗系爭食品,
      嗣以94年 1月12日標檢竹機不字第 301號輸入食品查驗不符合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食
      品含有禁用農藥「一品松」(EPN)0.07ppm殘留,及以同日蔬果不合格通報單傳真移請
      原處分機關查處。依其作業程序觀之,並未違反輸入蔬果查驗作業程序第14點規定,應
      於取樣後第 5個工作天下午 4時前完成通報作業之規定(94年 1月 8日、 9日為例假日
      ,不予計入)。又訴願人縱事後銷毀系爭食品,亦僅係事後改善行為,並無解於系爭違
      規行為之可罰性。是訴願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
      臺幣 4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 7日內將違規產品銷毀,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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