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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12.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0四九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事檢驗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2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0
920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執業登錄於○○中心,領有原處分機關86年12月16日核發之醫事檢驗師執業執
照,因醫事檢驗師法於89年 2月 3日公布,依醫事檢驗師法第 7條第 3項規定,應於93年 2
月 3日前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惟訴願人遲至93年12月29日始前往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
關乃以訴願人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 7條第 3項規定,依同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2月
2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09200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1萬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94年 3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4 月 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事檢驗師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
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7條第 3項規定:「醫事檢驗師
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 4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37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 7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5萬元以下罰鍰。」
醫事檢驗師申請執業登記接受繼續教育及更新執業執照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醫
事檢驗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條第 2項及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 8條第 1項規定
:「醫事檢驗師執業,應於執業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 2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
文件及執業執照費,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執業執照更新:一、原領執業執照。二、
身分證明文件及其影本 1份(正本驗畢後發還)。三、最近 3個月內之 1吋正面脫帽半
身照片 2張。四、接受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影本及完成繼續教育聲明書。」
本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自即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六)醫事檢
驗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86年間核發之醫事檢驗師執照不似現今執照明確標示出換照時間,易使執照持有者貽
誤。
(二)訴願人於93年12月29日主動至原處分機關聯合稽查站辦理換照,卻受處分,如至今未
主動辦理換照,原處分機關豈能察覺並加以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94年 1月 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0189400號「依法應於90年12月16日前
換照」與94年 2月2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0920000 號「依法應於94年 2月 3日前換
照」兩文所述日期必一誤,原處分機關既能筆誤,豈無法接受訴願人延誤換照。
三、卷查訴願人執業登錄於○○中心,領有原處分機關86年12月16日核發之醫事檢驗師執業
執照,依醫事檢驗師法第7條第3項規定,應於93年 2月 3日前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惟訴
願人遲至93年12月29日始前往原處分機關辦理,此有臺北市醫事人員登錄、支援及變更
申請書及執業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罰鍰處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既能筆誤,豈無法接受其延誤換照云云。按醫事檢驗師申請執
業登記接受繼續教育及更新執業執照辦法第 8條第1 項規定,醫事檢驗師執業,應於執
業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 2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及執業執照費,向原發執
業執照機關申請執業執照更新。訴願人為從事醫事檢驗師之專業人員,對此相關執業之
規定,有知悉遵守之義務,是以訴願人應於93年 2月 3日前之 2個月內即著手辦理更新
執業執照;本件訴願人未於期限內辦理,自難謂無過失;且依限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
請執照更新,依前開規定,乃訴願人之法定義務,與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01條
第 1項規定就原處分書之誤繕所為更正,尚屬二事,訴願人自難據此而邀免責。從而,
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1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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