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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30.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九六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89年 6月16日廢字第 W643588號執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89年 5月 6日14時40分支援大安區清潔隊執行「髒
不讓」專案時,在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前,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
妨礙環境衛生,乃以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款規定,由原處分機關當場
掣發89年 5月 6日北市環中罰字第 X266427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
發,通知書交由訴願人簽收,嗣依行為時同法第23條第 3款規定,以89年 6月16日廢字第 W
643588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1千 2百元罰鍰。上開處分
書於94年 5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6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
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23條第 3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處 4百元以上 1千 5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12條各款規定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本件訴願人於事隔 5年後才接到處分書,如 5年前已繳過此罰款,單據也早已不知去向
而無從舉證,請原處分機關將心比心,核實查明。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在支援大安區清潔隊執行「髒不讓」專案時
,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隨意丟棄菸蒂於路面,造成環境污染,執勤人員遂
當場掣單舉發,舉發通知書並由訴願人簽收。此有違規當日現場 2位執勤人員簽名之原
處分機關89年 5月 6日北市環中罰字第 X266427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
書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089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日期為89年 5月 6日,迄至原處分送達生效日(94年 5月31日
),已逾 5年,雖現行相關法令對於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並無明確規定,然依權利失效
之法理,對於客觀上可予裁罰之違規行為,行政機關於歷經相當時間仍不予裁罰,致行
為人相信行政機關已不再裁罰時,行政機關應不宜再行使裁罰權;且行政罰之裁處權若
未能儘速確定,將使法律關係懸久未決,影響公權力之貫徹及前揭法令立法目的之達成
,是本件參酌上開權利失效之法理及法安定性之要求,原處分機關是否仍得行使裁罰權
,容有斟酌之餘地。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
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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