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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30.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九00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89年 6月 7日廢字第 W642746號執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89年 4月 3日19時 3分,在本市北投區○○路○
○國中圍牆邊地上,查獲未依規定棄置之垃圾包,該垃圾包內有署名「○○○」(訴願人)
為收件人之信件信封及 物。案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取證留存,並通知訴願人提出說
明。嗣經訴願人於89年 4月16日經由電話向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坦承違章事實,並表示
願依法受罰,原處分機關遂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2款規定,以89年 4月17日北市
環投罰字第 X258879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依同法第23條第
3款規定,以89年 6月 7日廢字第W64274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處分書,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 1千 2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 5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6月14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27日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
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第 2款規定: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二、污染路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
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23條第 3款規定:「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處 4百元以上 1千 5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12條各款規定者。」第31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之處罰,由執行機關為之……。」
臺北市政府86年 7月19日府環三字第8605363200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市自
86年 3月31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戶應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府環
境保護局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並不得投置路旁
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3條規定處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84年間即遷居高雄市,至92年間始遷居臺北市,如何於舉發期間內觸犯法規?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未依規定棄置之系爭
垃圾包,其內有署名「○○○」(訴願人)為收件人之信件信封及 物,此有上開信件
信封、○○○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1055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日期為89年 4月 3日,迄至原處分送達生效日(94年 5月31日
),已逾 5年,雖現行相關法令對於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並無明確規定,然依權利失效
之法理,對於客觀上可予裁罰之違規行為,行政機關於歷經相當時間仍不予裁罰,致行
為人相信行政機關已不再裁罰時,行政機關應不宜再行使裁罰權;且行政罰之裁處權若
未能儘速確定,將使法律關係懸久未決,影響公權力之貫徹及前揭法令立法目的之達成
,是本件參酌上開權利失效之法理及法安定性之要求,原處分機關是否仍得行使裁罰權
,容有斟酌之餘地。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
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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