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4.08.25.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0五三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94年 7月11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9490
335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核
定 209.2平方公尺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房屋使用情形已
變更,於94年 6月 1日起設有○○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登記,遂依房
屋稅條例第 7條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9條規定,以94年 7月11日北市稽中正
乙字第 094903359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房屋自94年 6月起按實際使用情形, 209.2平
方公尺改按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並補徵94年 6月計 1個月差額房屋稅。訴願人不服
,於94年 7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
四、嗣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重新審核後,以94年 7月29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9460924800號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所有本市○○路○○段○
○號○○樓、○○樓房屋,因使用情形已變更,經派員現場勘查,按實際使用情形重新
核定房屋稅如說明,……說明……二、首揭房屋13樓依94年 5月運用營業登記查核房屋
使用情形通報表所載,自94年 6月 1日起設有○○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營業登記,因使用情形已變更,該樓層原核定自94年 6月起面積 209.2㎡按營業用稅
率核課房屋稅,惟經本分處 94年7月27日派員現場勘查,該二公司係於14樓營業,自94
年 6月起14樓面積46.1㎡按營業用稅率,83.6㎡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13 樓面積
209.2㎡更正原按住家用稅率核課房屋稅。……六、本分處94年 7月11日北市稽中正乙
字第 09490335900號函作廢。」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