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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24.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0五三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使用補償金事件,不服本府財政局94年 6月28日北市財五字第 094315983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7年度判字第43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
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
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
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
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57年度判字第 472號判列:「人民不服行政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
行政官署就其與人民間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私法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
上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不
得依行政爭訟方法提起訴願……」
二、緣案外人○○○等 4人向本府財政局申請辦理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及○○之
○○地號等 2筆市有土地與渠等所有之土地合併建築使用承購案,於辦理中該局因發現
○○地號市有土地上有門牌為○○路○○號之建物,遂以93年 6月23日北市財五字第 0
9331662800號函請本府警察局查復該建物之經管使用狀態,經警察局以93年 7月 2日北
市警後字第 09337940200號函復該局略以:「……說明:……二、旨揭門牌號碼建物,
經查本局無列管資料,按址現地勘查,該建物係本局經管之本市北投區○○路○○巷○
○號眷舍接連其屋頂增建之房屋,訪據配借住人○○○稱該建物係其自行增建,張貼後
門之『○○路○○號』門牌號碼牌係其私設。」
本府財政局乃以93年 7月14日北市財五字第 09331813100號函請訴願人返還前揭占用市
用之土地計 22.20平方公尺及自88年 7月 1日起至93年 6月30日止所受利益新臺幣 218
,880元,嗣因訴願人於93年 9月間申請就系爭土地再鑑界,經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3
年 9月20日複丈,並作成93年 9月22日北投土字第11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依該成果圖
顯示訴願人占用面積為 15.41平方公尺,本府財政局乃以93年10月12日北市財五字第 0
93327237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占用旨揭○○之○○地號
市有土地面積 15.41平方公尺……故核算臺端應返還占用市有土地自91年11月20日起至
93年 9月30日止所受之利益計新臺幣57,013元予本局……。」訴願人又於94年 6月13日
向本市市長陳情,經本府市長室以94年 6月16日秘機信收字第94061708號受理市民陳情
案件交辦單交由本府財政局辦理,本府財政局乃以94年 6月28日北市財五字第 0943159
83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陳請應繳之使用補償金核算至93年 6月30日止並
分期攤繳無權占用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部分市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說
明:……二、……自91年11月20日(臺端自陳占建日)至94年 5月10日拆除日止,其使
用補償金以計算金額30%計收為新臺幣22,712元整,……三、……至臺端所請應繳使用
補償金分 5年 5期攤繳乙節,與『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受理市有不動產占用人申請分
期攤繳使用補償金處理原則』規定不符,……,同意臺端分 6期攤繳(每個月 1期),
……」訴願人不服該函,於94年 7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財政局檢卷答辯到
府。
三、經核前開函之內容,係本府財政局以訴願人無權占用市有土地,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等
事件,乃該局基於私法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訴願人對之有所爭執,乃屬私權爭執,不
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尋求救濟。是本件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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