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8.26.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0五五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 3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2644000號
    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大安區○○街○○號等建築物○○
      樓外牆設置違規廣告物(市招:○○ ○○店),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95條之 3規定,以94年 6月 3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2644000號函,命訴願人
      於文到10日內自行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未自行改善或補辦手續,則依上開法令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依行政執行
      法規定執行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於94年 6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 7月25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3273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
      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局94年 6月 3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264
      4000號函所為行政處分……說明:……二、有關 貴公司於本市大安區○○街○○號等
      建築物○○樓外牆擅自設置違規廣告物(市招:○○、○○店)乙案,前經本局審認 
      貴公司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及第95條之 3以94年 6月 3日北市工建字第 0
      9452644000號函限期改善;事後本局自我審查,發現 貴公司之違規廣告,設置時間為
      民國78年,原處分引用92年6 月 5日修正後之建築法,自有不當;復於94年 7月12日以
      北市工建字第 09431765800號函予以變更;惟,本案並非主體變更,而係法規適用不當
      ,因原處分適用法規有所瑕疵,故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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