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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26.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0五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院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 2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2281600號
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本市萬華區○○街○○號建物騎樓,設有「○○」之廣告物招牌。案經原處分機關查
認已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5條之 3規定,以94年 5月 2日北
市工建字第 0945228160 0號函,限訴願人於文到 10日內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訴願人
不服,於94年5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 1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 7月27日北市工建字第09431962100 號函通知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即○○院)於本市萬華區○○
街○○號建築物騎樓違規設置廣告物(市招:○○院)乙案……說明……二、首揭違規
廣告物,因……原處分有瑕疵,本局撤銷94年 6月22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2861100號及
94年 5月 2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2281600號行政處分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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