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8.25.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0五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臺北市監理處第 899418058號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
    納再次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
      利或利益而言。……」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82年 1月 1日至85年 1月21日累計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14,680元,經本市監理處以第 899418058號臺北市汽車燃料
      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通知限期於94年 6月20日前繳納。上開再次通知書於94年 5月2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經由本府交通局於94年 6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市監理
      處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臺北市監理處掣發之前揭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僅係就開徵訴願人
      各該系爭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已確定行政處分,再次發單催繳並限期繳納,並未重新
      審查或變更先前原處分機關開徵82年至85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告內容,非對訴願人
      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遽予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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