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8.25.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0五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交通局94年 4月29日北市交停字第
     1AA3059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
      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56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百元以上 1千 2百元以下罰鍰:……十
      、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第87條第 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條主
      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
    二、卷查本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查認訴願人於94年 4月25日14時35分,將其所有xxx-x
      xx號重型機車,停放於本市士林區○○○路○○段○○號週邊設置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
      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乃由本府交通局以94年 4月
      29日北市交停字第 1AA3059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不
      服,於94年 7月 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依首揭規定,訴願人如對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服,得於接到裁決
      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謀求解決。訴願人對之
      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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