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4.08.24.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0五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 6月21日北
     市裁三字第 09436084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
      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5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 1千 8百元以上 5千 4百元以下罰鍰。
      」第87條第 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
      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本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執勤警員於93年11月27日10時59分,查認訴願人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在本市○○○路及○○路口由南向北行駛時闖紅燈,乃當場拍照採證,
      經本府警察局審認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乃以93年12月 8日北
      市警交大字第A906799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
      於94年 5月26日向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案經該所以94年 6月21日北市裁三字
      第 094360843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陳述未接獲車號 7D-1660第 A
      90679904號交通違規通知單乙案,復請 查照。說明:……二、旨揭違規案經郵寄因招
      領逾期退回,舉發機關依法辦理寄存送達程序在案,隨文檢送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影
      本供參,請於文到15日內至本所第二課櫃臺繳納罰鍰或向郵局購買匯票新臺幣 5,400元
      整……逾期依法逕行裁決……三、如仍有不服,得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1項規定,收訖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訴願人不服該函,於94年 7月
      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前開94年 6月21日北市裁三字第 09436084300號函,係該所對訴
      願人提出之交通違規申訴所為事實敘述、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
      政處分。訴願人遽提起本件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本件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如有不服,依同條例第87條第
       1項規定,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尚不得循訴願
      程序尋求救濟,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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