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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23.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0五二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10日北市社
三字第 09431795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由法定代理人○○○於94年 1月 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94年度身心障礙者
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認訴願人符合肢障重度二分之一額補助
,爰以94年 3月10日北市社三字第 09431795500號函復訴願人,自94年 4月 1日起至94
年 6月30日止按月補助新臺幣 7,598元。惟訴願人以其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 2倍,其94年度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額應為補助費用之四分之
三為由,於94年 4月 4日向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 4月 6日、 5月10日及
6月20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94年 7月 8日北市社三字第 09436486800號函補充答辯並副知訴願人略
以:「……說明:四、……經原處分機關重新核算結果,○○○君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
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2倍,是以依『94年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
標準表』重新核定為四分之三額,原處分機關將撤銷94年 3月10日北市社三字第094317
95500號函所為處分,並將另為處分。……」,嗣以94年 7月14
日北市社三字第 09437117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說明:二……經本局重新核列, 臺端符合四分之三額補助,自94年 4月 1日至94年 4
月19日止核定肢障重度四分之三額,按月補助11,397元,查 臺端於94年 4月20日重新
鑑定為多重障極重度,故自94年 4月20日至94年12月31日止核定多重障極重度四分之三
額,按月補助15,196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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